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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例外情形

网络 2022-12-29 05:58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而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基于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而规定的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通常情况下,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层面纱。公司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稳坐军中帐,债权人不得因公司债务直接向股东追索,这层面纱不可突破。但绝对的有限责任势必会成为屹立在恶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铜墙铁壁,部分恶意股东会利用绝对有限责任规则逃避、转嫁投资风险,侵占、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最终实现全身而退。因而,在特定情况下,这层面纱需要被揭开、刺破。此时,债权人得以直接向面纱后的股东进行追索,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的修订被认为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无到有确立的标志,但在此后,因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如何适用并无统一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地方法院通过出台指导意见的方式(如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曾发布《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其理解与适用从四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三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一程序问题对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思路进行统一。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一方面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的情形,另一方面又存在当用不敢用的情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强调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本文中,笔者主要就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中关于被告主体适用的问题进行探讨,该问题探讨的目的主要系为了厘清人格否认诉讼中何主体可作为被告。

一、纵向人格否认

纵向人格否认系通常语态下我们谈到的人格否认,系从公司到股东的人格否认,即否定公司人格,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向人格否认也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人格否认的适用路径。在该种情况下,公司系债务人,股东系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

因实践中存在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此处的股东的理解应做扩张解释,将隐名股东亦包含在内。首先,隐名股东通过代持人可以实现实际控制公司的目的,隐名股东亦可通过代持人实施相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认可了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司法实践对股权代持等行为给予了较高宽容。基于有权必有责的考虑,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股东应包含隐名股东。

但无论是否隐名,是否名义出资分离,人格否认诉讼严格审查的重点仍然在于股东(包括隐名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否因“滥用”行为致债权人的债权“严重”受损。

二、横向人格否认

按照《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界定,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横向否认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公司系债务人,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系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关于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关联公司的方式,《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不仅限于控制股东通过在关联公司显名担任股东,控制股东利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可信赖、可控制的关系控制关联公司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关联公司。

实际上,在《九民纪要》之前,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中便涉及到这种情况。依据指导案例中的案情,债务人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张家蓉(90%)、吴帆(10%);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王永礼、倪刚;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永礼、倪刚;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该三家公司均受王永礼实际控制,结合其他事实,法院最终认定三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号指导案例已明确传达出横向人格否认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指导意见。

我们在此不讨论此种扩张适用的妥当性,仅展示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以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思路。无论是15号指导案例还是《九民纪要》,横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路径已非常明确。《九民纪要》及其理解与适用也承认《公司法》第二十条并不当然包含横向人格否认,纪要系基于问题意识出发,旨在为公司法的修改提供法院方案。对于诉讼律师而言,在法条本身与司法实践存有分歧时,法条本身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观点均应重点关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适用。

三、反向人格否认

反向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利用其控制的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造成股东的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股东控制的公司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股东系债务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被告为股东控制的公司。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论界的探讨中多数意见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是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在新东方公司是否应就惠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论述上,该案二审法院从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论述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加之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认定新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该案例系司法实践中反向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

虽有上述案例作为先例,但反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争议较大。此次《九民纪要》对反向人格否认亦未明确提及。相较于上述两种人格否认路径,反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态度并不明晰。未来是否能够明确确立,尚可期待。

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挥余地还有很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亦如此。在项目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且项目公司与股东之间可能存在人格否认情形时,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将股东一并列为被告,结合公司法最大限度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笔者曾经办理过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成功案件,其中,既有纵向人格否认案件,也有横向人格否认案件。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本质是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在构成要件的论述上应充分注意。

探讨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企业、投资人来讲需注意坚持公司人格独立,规范公司治理,把握投资者和企业的合理界限,以规避法律风险。对于律师而言,需在法律框架内,深入理解该制度,为客户提供更好的诉讼策略和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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