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Jul.2007第27卷第二期总第4646关于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性思考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缘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要正确认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离不开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制度的考察。我们都知道在英文中“人”有“man”和“person”两个词。“man”侧重于生物学和生理学方面,是自然科学的概念,而“person”则是一个法学概念,侧重指被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类成员中的个体。同样在罗马法中也有着类似的区分,罗马法中有“homo”、“caput”、“person”三个词表示人,“homo”指具有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具有主体资格的人,“person”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这种区分蕴涵着一个深刻的理念,即人与人格是相分离的。这种理念在罗马法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在罗马法中,奴隶和非罗马市民就不被视为法律上的人,就更不用说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了。也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我们才能得出更为深刻且醒目的结论:既然生物意义上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
也就是说:当法律人格的赋予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得以出现。这就为团体成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提供了一种支持。通过几个世纪的积淀,法人最终为法律所确认,并取得了与自然人平等的独立地位。作为法人主体部分的公司理所当然的拥有了独立人格,但我们又将面临另一个疑问: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内涵是什么?它与公司的责任独立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一回事吗?我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主要包括公司具有独立的名称、独立的意思以及独立的财产。也就是说,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而公司的责任独立是指公司能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独立清偿责任。所谓的有限责任制度主要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公司的责任独立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相结合的产物。(公司的责任独立乃是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之后,公司所具有的一个基本特征,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的人格独立结合之后,两者经常被视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实质要件)这两者的结合始于19世纪中叶英国颁行的《有限责任法案》。该法案所确立的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是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致于蒸汽机以及电的发明亦无法与其相媲美。
”可以说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极大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但是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它们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利益的失衡,即表现为对股东权利的过分放纵,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甚或践踏。任何一种理性化的制度都是不能无视这种失衡,都应该为“受冷落方”提供一种救济的渠道。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在本质上来讲就是将应由股东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债权人,债权人由此而处于弱势。因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不论陷入何种惨烈的状态,其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以出资额为限,而债权人则相对来说就有可能难以实现其债权,导致利益损失。其实这种损失如果是基于正常的风险,还是能够令债权人接受的。但股东恶意控制或操纵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则是对债权人的极大不公。正义之神是决不能容忍这种“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的快乐”存在的,因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义不允许牺牲一些人的自由以满足其他人的幸福。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平衡。”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还造就了一批专食债权人利益的“无赖群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根据英美衡平法中的一个理念:“每个人不能从其不当行为中得利。”公司股东在运用公司从事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就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了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并进一步阐述了应当建立一种制度来克服这种缺陷。这种制度便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的澄清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在我国法学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视为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制度,换句话而言,应当理解为公司失去法人人格的法律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意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不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一种观点忽视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髓:即通过个案及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第二种观点也有一定的不足,定义中提出“不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这种表达不是太准确,我认为改成“否认”更为恰当一些,因为“否认”这一词表达的意思中直接就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以公司取得独立人格为前提。第三种观点总体表达较为准确,但也有一点缺陷,那就是定义中提到“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这里股东既指自然人股东又指法人股东,如果为自然人股东,争议不大,但如果是法人股东,否认股东的独立人格,就造成了这个法人股东的人格的丧失,并由法人股东中的股东承担责任,便有着连环效应。我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为了保护债权人及相关社会主体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授权法院或特定机构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法人的债务负责,以阻止公司利用其独立人格对权利进行滥用,损坏他人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就是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法人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向无限复归。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一是否认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主要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股东的控制,而成为了一种工具,一种股东谋取自身利益逃避法律义务的工具时,公司由此而丧失了独立人格存在的合法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将被视为多数人之集合。当然如前所述,这种人格的否认只是个案否认、特定情形下的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主要是指公司已被视为多数人之集合时,2007《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Jul.2007第27卷第二期总第4647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研究公司的不法行为即被视为股东的行为。因此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就转化为了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就突破了股东对公 司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制,真正实现了所谓“直索责任”。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主要体现为第20 款规定:“公司股东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为了准确把握该项制度,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和法院任意 裁判,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具备 以下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这里涉及到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的双 方当事人的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的主张者只能是债权人,他们才是真正因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实 施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法院要求“揭开面纱”的人。其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直索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股东,至于是 全部股东还是掌握公司实质权利的控制股东和积极参与公司法人人 格滥用的非控制股东,还有待司法解释明确。我认为这里的“股东” 限定为掌握公司实质权利的控制股东和积极参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 的非控制股东更为合理。 2.行为要件,即股东客观上存在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 限责任的行为。至于具体而言哪些行为构成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和股东有限责任,还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美国,公司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一般适用于五种情形:第一是欺诈;第二是不遵守公司 的形式;第三是资产混合;第四是资产不足;第五是控制。德国和 日本在此方面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综合各国理论与实践,结合我 国的实际情形,我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 (1)公司资产显著不足。
“股东应该善意地投入与公司经营业务风险相当的资本,以便能合理满足将来的债务,这作为法律的政 策考虑而得到普遍认可。如果与公司业务以及发生损失的风险相比 较,所投资入的资本是虚幻的或者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就有理由否 认独立法人的特权。” [10] 公司资产显著不足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 公司股东经营其事业的诚意的欠缺,体现了公司股东有违诚实信用 原则。 (2)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指的是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 公司已经丧失自己独立的意志,成为了股东的工具,它表现为一人 公司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上的混同,公 司人格混同实质上也就是公司人格形骸化,从各国实践来看,在此 种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的成功率极高,并且各国主要通过认定财产 混同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3)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在现实中最为常见, 主要表现为:公司故意实施了诈欺债权人的业务活动或虽无诈欺之 意,但实施了非法的行为,在这其中受益者为公司股东或母公司等, 受害者则为债权人,因为债权人的债权在此时已陷入一种将要落空 的境地。 (4)虚拟股东,虚拟的股东实为挂名股东,公司的真正股东仅 为一人,虚拟的目的是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11] 3.主观要件,即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或恶意。这就涉及归责原则的问题。由于股东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本 身就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归责原则上实行 过错责任原则,将很难去制约股东,只会使该制度落空,因此我认 为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此制约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 4.结果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最终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样这里何为“严 重损害”也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只有当股东的权利滥 用行为,造成了公司偿债能力的丧失,并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 法实现时,才称得上为“严重损害”。并且我们在认定相关利益的 损害时,既要考虑现实的损失,又要考虑潜在的损失。 四、结束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一次重大 调整,这种调整并不意味着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以公司人 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制度其实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两者的存在真正维护了股东 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并真正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结合。不过 由于我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非常概括, 很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还是要谨慎 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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