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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如其不然,何如?

网络 2023-01-15 00:01

“中国法律儒家化”(原载《国立北京大学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文,学院第四种,北京大学出版部,1948年;又载《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附录,中华书局,1981年),是瞿同祖先生早年的一篇论文。

论文的引论部分,首先澄清了儒法两家之争具体而言是在于差别性行为规范和同一性行为规范之争。至于德治、人治和刑治之争则是次要的。因此对于儒家而言采用何种行为规范才是重中之重,至于以何种方式来实现和推动这种行为规范则是次要的问题(实际上儒家从未反对借助政治力量来推行礼制。从孔孟荀汲汲营营,奔走呼号不难得出此结论。辰按)。所以瞿老说“儒家固然主张德治、人治的方式来推行礼,但如果以法律制裁的方式来推行礼,自无损于礼之精神及其存在,其目的仍可同样达到。”也正是如此,才有其后各代儒生法律儒家化之努力。

在这里,瞿老对“法律儒家化”这一概念做了一个大概的描述,兹抄录如下:

“所谓法律儒家化表面上为明刑弼教,骨子里则为以礼入法,怎样将礼的精神和内容窜入法家所拟定的法律里的问题。换句话来说,也就是怎样使同一性的法律成为有差别性的法律的问题。”

瞿老认为,中西学人论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其立论根据在唐以来现存之中国法典。若以先秦以来之法律来言则不尽然。为此他提出这样几个问题:上古时期法律是否亦以儒家主义为中心?如其不然,则何如?法律儒家化自何时代开始?经过如何?本文即就此问题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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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秦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定,纯本于法家精神。

春秋战国以降,以封建制度为背景的儒家逐渐落伍,与时代格格不入。法家应运而生,政治上占据优势,当时各国法律多由此辈制定,汉承秦制,亦然。论据:《汉书·元帝本纪》;孔孟不得志秦汉自有明证;《汉书·宣帝纪》《晋书·刑法志》

二、法律儒家化在汉代已开端。

武帝以后儒家抬头,欲籍政治、法律使儒家精华成为国家制度。汉律虽为法家所作,但儒家却有机会左右之。以下四点可兹为凭。《史记·贾生列传》,《汉书·贾谊传》载“诸律令所更定其说皆自贾生发之”为一例。其二,儒生可利用解释法律的机会,左右法律。如《晋书·刑法志》载儒家对法律产生兴趣,儒生为法律章句,有十余家,数十万言。王充的《论衡》中也讲到:“法律之家亦为儒生。”由此瞿老不免要:“窃疑儒家为法律章句,用意深长,决非偶然。”其三,《后汉书·陈宠传》载理官陈宠“议疑律常亲自为奏,每附经典,务从宽恕”甚至想要刑法条文合乎礼仪三千之数。瞿老由此推测“法律应以礼为准则,受其支配,大约当时已成风气。”其四、审判诀狱亦受儒家思想影响,比附伸缩性极大,儒家思想趁此在法律上一跃为最高原则,与法理无异。《史记》、《汉书》、《后汉书》载公孙弘、儿宽、董仲舒、应劭之例即为明证。

三、儒家有系统之修改法律自曹魏始。

因事实上的限制,汉儒只对法律作零星修改。曹魏以后,每一新朝成立,法典的编制、修订落入儒臣之手大规模的法律儒家化过程开始,而北魏又是一关键,瞿老断定中国法律之儒家化经魏晋南北朝业已大体完成。但可惜的是这一过程史家并无正面记载,唐以前法典又不存于世,所以只能从蛛丝马迹方面论证。所以瞿老从拟定法律者的思想背景以及各朝法律中儒家思想窜入的事实两个方面分析。

1、魏律方面。陈群、刘劭、韩逊、庾嶷、荀诜 shēn 等,依瞿老之考证大多为崇奉儒经之人。魏改刑制多依儒家所崇的理想制度,如礼经复仇之义自此除之,八议入律亦自魏始。

2、晋律方面。贾充、郑冲、荀凯、荀勖、羊祜hu、杜预、王业等十四人中除贾充一人之外皆倾向儒家主义。《魏书·刑法志》中的言辞更是说明当初制律时人选即陷于儒学,用以制定一部儒家化的法律。陈寅恪先生华夏刑统之论,亦证明此点。准五服以治罪、子孙违犯教令……父母告子不孝,欲杀者皆许之。应为晋之新规定。

3、北魏方面。异族入主中原,但参与立法工作的重要份子皆为中原士族。崔宏、崔浩父子及高允为初期制律之领导人物。出这些人外其他议律者如高闾、游明根、常景等皆为一时之儒。魏律经崔浩等人拟定本已儒家化,由经经学大师损益修订,儒家化程度之彻底可想而知。所以瞿老“疑中国法律之儒家化魏晋已开始,但其完成则在北朝。”

4、此外先生认为北魏律后遂为齐、隋所继承。并考究了齐律中继承前朝和有所改变的部分。在此他不同意陈寅恪全部继承之说。例如重罪十条不在八议论赎之限为齐律发明。而齐初议律者崔昂、邢邵、李鉉等多有儒学背景,李鉉更是经学大师。至于河清律之拟定者马静德、熊安生等辈亦然。所以瞿老认为“齐律在这些儒者手中,无怪其法律之儒家化。前已说过法律之儒家化魏、晋已开始,至元魏体系已成,北齐之所以再从事修订,并非嫌魏律之不完备,基本的动机即张老所谓[大齐受命以来律令未改,非所以创制无法,革人视听。为改正朔、易服色的传统观念。所以这些儒者受命修律时大部分即依据元魏旧律及魏、晋律中儒家化之规条,另一小部分则自行增订,只是补充修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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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律》不合实情,对后代无甚影响。

6、隋律方面。来源两方面。“高祖既受周禅,开皇元年乃诏尚书左仆射高颖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次年删定的新律直接承继北齐,兼采用魏晋的隋律,即唐律所本。所谓以隋律为准,就是根据齐律、魏律。陈寅恪在这个问题上所言甚详。

四、结论。秦汉为发家系统,不包含儒家礼的成分在内。儒家以礼入法的企图始于汉代。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魏晋,成为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正统。其间实经一长时期而复杂的过程,蕴酿生长以底于成。

论文可在下载

201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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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马若斐:重估从汉至唐的“法律儒家化”

马若斐引用大陆学者刘永平的观点,区分了西周时期的礼和后来孔子所阐释的“自然礼”。认为西周时期的礼与与贵族阶层的仪式直接相关;而孔子所说之礼是人们行为准则的具体表现,社会各阶层的所有人都应该遵守。刑律中一些制度的产生固然可能受到孔子“自然礼”的影响,但并不是唯一因素,比如说家庭中不平等,尊卑长幼的区别,以及孝的观念的产生均早于孔子生活的年代。本文就是对这一观点的进一步探讨和扩展。

马若斐的主要观点是,“法律儒家化”这一命题夸大了儒家思想对早期法典的影响。但是儒家经典中包含的行为准则,跟早期刑律所定义的罪行及判罪条件确实存在相当程度的吻合。法律儒家化这一命题之所以会被普遍接受,可能是因为儒家思想在帝国后期占据了统治地位,尤其是已经成为统治者心目中正统的行为准则。儒家思想取得完全的优势容易产生一种思想套路,在审视历史时只看到儒家思想无处不在的巨大影响,而忽略其他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在面对法律儒家化这个命题时,我们必须区分“效果”和“动机”。即从汉到唐立法者的动机不是要将儒家的行为准则逐渐引入法典,他们的一系列举措是否实际上达到了“以礼入法”的效果?事实上从汉至唐一系列的立法演变的确达到了“儒家化”的效果,唐律大部分的内容的确与孔门及其弟子门人的教义相契合。但问题在于,效果和动机可以是是两回事。立法者对法律做出了一系列的改变,其动机是否是要把法律建立在儒家道德基础之上,已建立一个美好的社会?这一动机值得商榷。因此作者认为“法律儒家化”这一命题无法有效的解释从汉至唐法律的发展。他掩盖了若干重要的问题,比如儒家思想是何时形成的,儒家思想从何时开始对政府产生影响。它低估了早于儒家的古代宗族结构对法律的持续影响,也没有考虑到其他一些可以解释这一时期法律演变的因素,比如统治者对自己权威的关注。

问题:1、西周之礼是否全然是指贵族之礼?有待商榷。

2、春秋战国时,百家争鸣,各家学者虽有许多辩论,但并不将自己限定为特定的一家。在当时,即便是孔子也未必认为自己是儒家。我们今日习以为常的学术分类,其实是司马迁在《太史公自序》中论及其父司马谈的《论六家要旨》时,为诸子百家分门别派而发明出来的体系。先秦诸子虽然路线不同,但他们都共享一个宇宙观,一个价值系统,或者说他们有一个共同的传统背景。只是侧重点和方向不同罢了。因此法家在法典中对本应属于儒家兴趣之内的某些价值加以关注,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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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者忽略了从曹魏开始一直到隋唐,法典制定者和议律者的思想背景。据瞿同祖考证南北朝法典多出自儒者之手。

4、作者区分效果与动机很有道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儒家化”这一概念确有笼统夸大之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儒家思想对这一时期法律演变的影响,但只是削弱并非否定。

5、儒家所强调的一些价值观念的出现的确早于儒家作为一个学派出现的时间,甚至早于孔子所处的年代。但是问题在于儒家之为儒家,就是因为它将这些价值加以推崇和强调,并做了进一步的论述和阐释。在什么时间段内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儒家思想作为对这些传统的肯定和扩展,代替这些观念并对社会加以影响有待查证。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的,那就是这些马若斐所谓的古代宗族结构传统所强调的价值已为儒家所继承和扩展。

6、马若斐认为“法律儒家化”这一命题无法有效的解释从汉至唐法律的发展。他掩盖了若干重要的问题,比如儒家思想是何时形成的,儒家思想从何时开始对政府产生影响。它低估了早于儒家的古代宗族结构对法律的持续影响,也没有考虑到其他一些可以解释这一时期法律演变的因素,比如统治者对自己权威的关注。这一观点很有道理。

201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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