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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紫烜倡第十四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一)(图)

网络 2022-12-12 15:57

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体系论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体系杨紫烜倡第十四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的主题是“经济法学主体范畴研究”。 范畴即基本概念。 “哲学上指反映客观事物本质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本质的概括的反映。”①每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一系列范畴。 经济法学的范畴包括经济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制定、经济法的实施等。 为了明确经济法学主体范畴,必须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体系。 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一、 经济法主体的概念(一) 经济法主体的定义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 简言之,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为了明确经济法主体的定义,需要搞清楚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如何理解“经济法律关系”?要搞清楚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 首先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概念。 笔者认为: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思想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物质的社会关系。 列宁指出: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倡①杨紫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枟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枠,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69 页。经济法研究第 14 卷会关系”。 “思想的社会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②应该说,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同经济法律关系是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前者是物质的社会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后者是思想的社会关系,是前者在法律上的反映,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有些学者之所以把经济法律关系说成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正是由于他们把特定的物质的社会关系和特定的思想的社会关系等同起来,混淆了它们的原则界限。 这是违反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 因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第二,如何理解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这里所说的“参加者”,包括组织体和个人。 不是组织体和个人,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是组织体和个人不一定是经济法主体。③第三,如何理解经济法主体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是“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是从广义上讲,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既包括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和职责④;二是从狭义上讲,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仅指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主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国家协调主体的职责,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法。”⑤笔者认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机关的职权可以同时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责。 例如,我国枟产品质量法枠第 18 条第 1·4·②③④⑤枟列宁选集枠第 1 卷,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9、47 页。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进行详细论述。例如,我国枟反垄断法枠第 41 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这里,“义务”这一概念就包括了作为国家协调主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在内的。沈宗灵主编:枟法理学枠,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3 页。论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体系款规定的四项职权⑥,也可以理解为四项职责。 笔者还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国家机关的职责可以同时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权。 例如,枟中国人民银行法枠第4 条第1 款规定的13 项职责⑦,也可以理解为 13 项职权。

可见,职权和职责的实际含义一般是相同的。 但是,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 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责⑧不宜视为国家机关的职权。 所以,对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责;对于国家机关的职责,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权,在有些情况下这样理解不妥。换言之,国家机关的职权也就是国家机关的职责;国家机关的职责不一定是国家机关的职权。狭义上讲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即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受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狭义上讲的经济法主体的义务,即国家协调受体的义务,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受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第四,如何理解经济法主体参加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任何法的主体,都是根据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不是根据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都不是法的主体。 在法的主体中,是不是经济法主体,决定于该主体是不是“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5·⑥⑦⑧枟产品质量法枠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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枟中国人民银行法枠第 4 条第 1 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例如,我国枟税收征收管理法枠第 53 条第 1 款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又如,我国枟中国人民银行法枠第 29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经济法研究第 14 卷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根据其他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则是其他法的主体。 例如:根据民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是民法主体;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是行政法主体;根据国际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是国际经济法主体。

(二) 经济法主体与相关主体的区别经济法主体不同于经济关系主体。 因为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同经济关系主体所参加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经济法律关系是思想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它们产生的时间也不同,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是在有了经济法以后才产生的,而经济关系主体所参加的经济关系是在经济法产生以前就已经存在;它们的范围也不同,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这种特定经济关系只是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经济关系的全部。经济法主体不同于创制经济法的主体。 法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参加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也可以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经济法律规范,成为创制经济法的主体。 但是,不能把这两种不同的主体混为一谈:不能在法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将其视为创制经济法的主体;也不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或认可经济法律规范时,将其视为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不同于其他法的主体。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其他法如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法的主体,分别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其各自的主体也是不同的。 虽然有些组织体和个人既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也可以成为民法、行政法或国际经济法等法的主体,但是,不能混淆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的主体的界限。 例如,企业可以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也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或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等法律关系,分别成为民法、行政法或国际经济法等法的主体。 但是,不能在企业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将其视为其他法的主体;也不能在企业参加其他法律关系时,将其视为经济法主体。·6·论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体系二、 经济法主体的体系(一) 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概念和结构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这一定义,具有三个基本含义:一是经济法主体体系是由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经济法主体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二是组成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经济法主体,在纵向结构上是多层次的;三是组成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经济法主体,在横向结构上是门类齐全的。就各个层次、各个门类的经济法主体的内部结构而言,都是“二元结构”。 例如:第一层次的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协调主体和国家协调受体;第二层次的市场监管法主体、宏观调控法主体,分别包括市场监管主体和市场监管受体、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第三层次的竞争法主体、财政法主体等,分别包括竞争监管主体、竞争监管受体和财政调控主体、财政调控受体等;其他层次的各个门类的经济法主体,也是“二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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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结构,决定于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决定于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 因此,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包括市场监管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包括市场监管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决定了经济法主体包括市场监管法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二) 市场监管法主体市场监管法主体,即市场监管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 简言之,市场监管法主体,是指市场监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对于市场监管法主体,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 例如: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应地,可将市场监管法主体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主体、竞争法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体、产品质量法主体等。 对于这些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还可以继续进行·7·经济法研究第 14 卷划分,如竞争法主体又可划分为反垄断法主体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 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都有监管主体和监管受体之分。

按照市场监管权限的不同,可将市场监管划分为政府监管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 对于政府监管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按照其层级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政府监管、地方政府监管和中央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地方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 对于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按照监管行业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广告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等监管。 对于这些不同行业的市场监管还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对于金融业监管可以划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期货业等监管。 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有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按照市场监管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将作为组织体的市场监管主体划分为政府监管主体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主体;将市场监管受体划分为组织体和个人。 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组织体,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非经营单位(如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 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个人,又可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个体经营者。(三) 宏观调控法主体宏观调控法主体,即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 简言之,宏观调控法主体,是指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对于宏观调控法主体,根据实践的需要,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 例如: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相应地,可将宏观调控法主体划分为计划法主体、财政法主体、中央银行法主体、价格调控法主体等。 对于这些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继续进行划分。 例如,财政法主体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法主体、财政支出法主体。 又如:财政收入法主体还可以划分为税法主体、国债法主体等;财政支出法主体还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法主体、转移支付法主体等。 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也都有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之分。按照宏观调控内容的不同,可将宏观调控法划分为产业调控法、区域经济调控法、资源与能源调控法、国有资产调控法、对外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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