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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导论(第五版)第一篇政治的性质第二章政治研究的基本问题重点问题:政治权力的基本内涵是什么?政治权力是如何实施的?强制性权力、功利性权力、操纵性权力、人格型权力及合法性权力的基本概念是什么?如何理解权力、权威和合法性之间的关系?政治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有哪些?如何理解民主的含义与本质?如何理解民主与法治的关系?目录/CONTENTS第一节权力与权利法治与民主第二节第一节
权力与权利一、政治权力的概念二、权力的类型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四、权利一、政治权力的概念政治权力就是在政治关系中,权力主体依靠一定的政治强制力,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作用于权力客体的一种政治力量。对此概念应做如下理解:首先,权力是政治关系的中介,即无权力便不能构成政治关系。政治关系的要素是权力主体、权力客体及政治作用。其次,在一般政治过程中,政治权力要实现的目的主要是利益。利益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物质上的,也有意识形态上的,或者兼有二者。最后,权力主体能否达到目的取决于政治力量的对比。综上所述,政治权力的主要因素有权力主体、权力客体、目的性、强制力、权力作用的方式等。强制性权力功利性权力操纵性权力人格型权力合法性权力二、权力的类型权力的类型二、权力的类型1.强制性权力
强制性权力是存在最为普遍的权力形式。强制性权力是指,甲要求乙做某事,乙因受到甲的威胁,虽然不愿做但不得不去做。乙是否满足甲的意志,取决于乙的决定:要么按照甲的希望去做,要么面对甲的威胁。如果乙按照甲的希望去做了,威胁就成功了;如果乙违背甲的意志,甲就必须决定是否实施所威胁的具体事项。在强制性权力中,“可信性”是至关重要的。在现代国际政治中,一种强制性权力往往表现为行动者之间的相互威胁。威胁的目的是改变对方的行为,因而使用威胁必须审慎、适度和可信。二、权力的类型2.功利性权力
功利性权力基本上与强制性权力相反,如果权力客体服从权力主体的意志,权力主体就会承诺给权力客体某种好处。功利性的政治奖励,主要包括财富、职位、雇佣、荣誉及权力(权力既可以作为手段,也可以作为目的)。二、权力的类型3.操纵性权力
在前两种权力中,权力主体与权力客体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沟通关系,即权力主体向权力客体明示或暗示了威胁或承诺,以便让权力客体衡量一下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操纵性权力并不是建立在公开的沟通基础之上,而是以更巧妙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改变权力客体的价值观。这类权力假设,如果一个人的态度能够被重塑,他就会以别人所希望的方式去作为。如果你能够彻底地重塑一个人的态度以便让他按你的方式去思维,无须威胁或奖励,他也会按你的行为方式去作为,因为他的思维方式已完全被你同化了。这种彻底的心理重构是极少见的,但重新塑造人的特殊态度或信仰的现象并不少见。实行操纵性权力的技巧主要有“洗脑”、宣传和社会化。二、权力的类型4.人格型权力
人格型权力也叫影响力。如果权威来自人们对制度与过程的尊敬,那么影响力则来自人们对特殊类型的人的尊敬,这种人具有超凡的品质、个人魅力、启示力。在政治学上,有一个专门的术语形容具有这种品格的人:克里斯马(charisma)。克里斯马原指古代的宗教先知、战争英雄,由马克斯·韦伯将它引入政治学。韦伯把现代政治运动和宗教活动中的“最伟大的”英雄、领袖、先知、救星、救世主都纳入克里斯马概念来考虑。在现代政治学中,克里斯马的范围被大大拓宽了,具有人格魅力的政治家都被称为克里斯马型的政治家。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合法性(legitimacy)是指某个政权、政权的代表为什么应该获得其成员的忠诚的问题。显然,合法性是一种特性,这种特性不是来自正式的法律或命令,而是来自被统治者的心理认同,合法性理论主要是回答被统治者为什么会有心理认同或自愿服从。合法性主要关心的问题是统治、政府或政权怎样及能否在社会成员的心理认同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运行。合法性这一概念在社会科学领域得到了普遍承认,并成了现代政治分析的一个关键术语,或者是理解政治和政治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合法性是一个包含了合法律性(政权来源)、有效性(政府绩效)、人民性(政权主体)和正义性(道义)的概念体系,即拥有了这四种基础的政权,才值得人民信仰与支持。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合法性是一个包含了合法律性(政权来源)、有效性(政府绩效)、人民性(政权主体)和正义性(道义)的概念体系,即拥有了这四种基础的政权,才值得人民信仰与支持。第一,合法律性是大家都承认的现代政治原则。第二,有效性是最没有争议的合法性政治的基石。第三,政治的“人民性”本身就是合法性,但却是争论最大的要素。第四,正义性,即是否能保护社会最不利者阶层的利益。
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相对于合法律性、有效性和人民性等经验性或工具性标准,正义是评价合法性的价值标准,也是一套制度标准。“合法律性有效性人民性正义性”之间的逻辑是:(1)合法律性是一切现代政治的前提和基础,在此基础上的有效性增进了合法性。(2)但是,现代政治就是人民性政治或者说大众政治,因此没有大众参与的政治就谈不上合法性,但人民性之于合法性的关系是多面向的。(3)所以,正义性制度(宪法政治第一位重要性)不但可以框定人民性,也是衡量合法律性和有效性的标准。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如何实现合法性权力呢?主要是通过信仰体系(belief system)和旨在为人民谋福利和保护人民权利的有限政府来实现。
所谓信仰体系,就是说明为什么某人或某些人应该服从某种统治的理论或意识形态,它为统治的合法性提供理论依据。有限政府就是政府的权力是有限度的,任何政治势力不得超越于法律。理想地说,权力有了合法性,决策者就无须借助威胁、许诺或操纵而颁布或执行他们的决定,权力客体将会接受决策者的权威。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因此,在合法性权力中,关键是权威。权威是与权力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权力是迫使人服从的一种力量,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个人的权力还是国家的权力,其行使都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成本很高。因此,统治者要很好地统治下去,就不能满足于赤裸裸的权力,必须追求更高一级的权力概念——权威。如果安全通过暴力获得,秩序通过权力建构,那么正义就需要依靠权威来确立。权威是什么意思?权威就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和支持。人们对权力安排的服从可能有被迫的成分,但是对权威安排的服从则属于认同。权威与权力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力。权威被所有人当作正当的法则接受,权威的行使既为同意者所认可,也为反对者所容忍。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如何将权力转化为权威?其中的关键是合法性问题。权威以合法性为基础,但并不意味着一个政权具有了合法性,就自然而然地拥有了权威。实现由合法性向权威的转换,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需要从构成合法性的基础中去寻找。条件之一:合法律性。
合法性和合法律性之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意义相去甚远。合法律性就是政治权力的制度安排既要符合实体法如宪法,又要符合程序法如有关如何建制政府的组织法。在现代政治中,合法律性是合法性权力的最基本的前提。
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条件之二:合法性中的合利益性因素上升为执政者实际政绩的有效性。
公众对某一政权体系的“合利益性”认同并不代表其对这一政权实际具体政绩的认同,也就是说,符合公众利益的“应然”与“实然”有时会出现某种程度上的错位。政权权威的保持不仅要以合法性为依托,同时也需要日常的良好政绩源源不断地为其补充能量。条件之三:合法性中的合道德性因素较多或完全在执政者身上体现。
当执政者完全顺应了公众的道德追求和价值观念,且执政者个人身上也具备了为社会普遍欣赏的品质、性格时,这些直观、形象、极具感召力的因素就很容易引发权威的形成。
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需要说明的是,权威虽然在合法性的基础上产生,却不是被动地随着合法性的消长而变化。这种深层次的强大认同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反过来促进合法性的稳固性。合法性通常需要某种特定的仪式或过程。合法性是每一个政治体系都致力追求的。但是,在现实政治生活中,每一个国家都要使用不同的权力形式来保证人们服从政府的政策,因而,强制力经常出现于政治过程。
三、合法性及相关概念
统治者为了更经济地、更有效地达到预期效果,会利用合法性权力、影响力及功利性权力和操纵性权力。那么它们之间的主要关系是什么样的呢?
功利性权力和强制性权力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软硬兼施”。比之复杂的是合法性权力与操纵性权力的关系。合法性权力常常来自宣传与政治社会化,人们通过政治学习而承认某一政治制度的权威。操纵性权力能导致合法化;同样,合法化也有利于运用操纵性权力。四、权利
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或人民,国家权力存在的终极价值不在其自身,而是为了保护和实现其疆域内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1.公民身份问题
“公民”是一个早就存在的政治和法律概念,但是“公民身份”(citizenship,又译“公民资格”)却是一个较新的分析概念。社会学家马歇尔首先于1949年提出“公民身份”这一概念,这一概念的构成要素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
公民权利包括自由、财产权和司法权等个人自由所必需的基础性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机构是法院。 政治权利是公民作为政治权力实体的成员或这个实体的选举者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与其相对应的机构是国会和地方议会。社会权利主要包括公民享有的经济福利、社会安全以及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教育体制和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与之相对应。 四、权利
马歇尔的“公民身份”是指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一种在权利上和义务上平等的地位。因为把公民身份分为公民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的一系列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从此公民权利就超越了传统的政治性范畴,社会权利甚至成为公民权利的新要素。为此,社会保障计划常常与社会权利联系在一起。应该说,自由主义发展到这个阶段,即寻求公民身份问题,已经吸收了社会主义的某些原则。再到后来,即20世纪90年代福利经济学所强调的“可行能力的自由”的概念,即主张公民享有人作为人的基本尊严的权利,诸如受教育、工作机会、医疗保障和社会救济等,这样的公民身份理论已经是社会主义的变种了。四、权利
2.关于权利的争论正是在人权从国内走向国际的过程中,作为权利学说的人权问题出现了三个斗争的焦点:第一,权利的主体问题。在第三世界国家争取经济发展和民族自决的过程中出现了这样一种观点:个人、集体、民族、国家都享有人权,都可以作为人权主体。对此持反对态度的国家和学者认为:个人无论作为单独个体还是社会集体成员或国家公民,他(她)都具有人权,即集体和民族国家的权利出发点和落脚点都不能脱离个人。
四、权利
第二,权利的内容问题。
根据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要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在人权的传统政治和公民的权利内容之外,加进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宣言》指出人权包括受教育、工作、社会保险、休息和娱乐,以及获得足以维持个人健康和福利的生活水准等权利。反对者们认为这种权利要求只是一种道德期望,是一种经济上的“实现权”(enabling)而非政治上的“容许权”(permissive),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国家在特定时期所能拥有的财力,因此其内容不能事先在一般性原则中规定。四、权利
第三,人权与主权。
一方面,战后国际人权论中包含着这样一种思想:可以由世界上许多国家联合起来,对某一国家出现的侵犯人权的现象进行舆论谴责甚至武力制裁,这种观点最终发展成了“人权无国界”及“人权至上说”。另一方面,国家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也是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国家交往原则,在现实国际政治实践中,“人权至上”与“主权至上”这两个原则常常会因为当事各方的现实差异和认识差异而发生冲突。
四、权利
人权问题已经是国际政治的主题之一,关于人权的理解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任何国家,只要加入了联合国的有关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国政府的有关人权保障的行为就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监督。四、权利3.权利的几个特性(1)最低限度的道德性。
这里有两层含义:第一,人的基本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其存在依据是某些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准则,不道德的要求如杀人不能作为权利的内容。第二,人权所依据的道德应该保持在最低限度,挥霍性或浪费性的需要并不作为权利存在。当然,有关道德的最低限度,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社会之间会有不同标准,不同时期也有所不同。四、权利
(2)普遍性。
普遍性是指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所面向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特征的差异不应造成在尊重每个人或每个团体权利方面的任何差异。必须指出,权利作为一种道德主张的普遍性并不排斥它体现为现实结果时的阶级性。(3)历史性。
人的基本权利的历史性是指它是一个历史范畴,而不是一个古已有之的“无社会”“无文化”的存在物所享有的权利,它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
(4)资格性。
个人在自身权利受到承认和尊重的同时还必须承认和尊重他人人权、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福利要求,才有资格以人权的名义享有自己所需要的东西。
四、权利4.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歇尔的三种权利说表明,公民权利的实现是有先后顺序的,绝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权利的实现有快有慢,但是历史走到今天,各国宪法无不最充分地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概括起来,这些权利分为六类:(1)保障个人自由不受干扰的权利,思想自由、平等权利以及少数民族和妇女的权利等;(2)争取社会进步和幸福的权利;(3)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4)言论自由和了解情况的权利;(5)参加选举的权利;(6)为集体要求而自由结社的权利。四、权利
社会为公民提供什么样的渠道以使他们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政治系统理论,一个国家的运转首先要有公民的“支持”。这里的“支持”就是公民向国家提供资源,例如:纳税、应征入伍;服从法治,如做一个守法公民,商人遵守健康和安全规则;以及提供象征性支持,如效忠国家。“支持”是公民的义务,但义务的履行要靠政府的引导和帮助以及严格的规章制度。
另一方面,公民会主动地通过一些渠道参与政治生活,通常的渠道是参加投票,加入政党、利益集团或其他团体。一旦加入这些组织或团体,加入者就会在政治上处于积极状态,他们因受到组织内其他成员和领导人的动员而积极地投入政治生活。四、权利
良好公民的形成还有赖于制度保护和教育。
所谓制度保护是指:一方面,当一个社会的政治和法律体系健全时,制度本身不会主动地侵犯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制度会提供有力的保护。
教育是提高民族素质的根本途径,也是提高公民素质的根本出路。
四、权利
公民在享有一系列政治权利的同时,还负有相应的义务。公民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有:
一是热爱自己的国家,维护国家安全。二是守法。三是沿承道德。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家转型时期,由于过去权利不足而义务有余,转型中的政治人主张的更多的是个人权利而非义务,从而引起“转型正义”问题,即转型的目的是使社会更公平、个人获得更多的权利。但是由于主张权利过度,往往导致政党恶性竞争,族群分裂,贫富差距扩大,社会不平等加剧。因此,公民共和主义才大有市场。第二节
法治与民主一、法律与制度二、法治三、民主一、法律与制度
认识法治首先要认识法制。法是决定人们在社会中应该如何行为的规范、规则或标准。法存在于社会的习惯中,并且以人的意志为支撑点,甚至于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也就是说,只有得到意志或习惯的支持,法才有效,才支配人们的行为;任何法如果没有这种支持就仅仅是一种纸上的文字,仅仅是一种假定的存在。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存在于人们的心中,而不是刻在铜柱上的碑文。法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两种,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成文法。英国法律属于不成文法。不成文法就是习惯法。一、法律与制度成文法是围绕宪法而产生的各种子法,比如组织法、选举法、政党法、劳动保障法,等等。宪法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制度变迁。因此,要认识一个国家的政治和政治变迁,研究一个国家的宪法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路径。当然,在社会主义国家或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中,法律不但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还应该包括执政党的党章和有关规则,因为它们直接规定着党和国家的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是主要政治行动者的规范规则。比如,不读党章就很难理解中国政治的权力结构与运行机制。一、法律与制度
与法律密不可分的概念就是制度或机构(institution)。一个被大多数人接受的定义是:制度是规范化或定型化的举止、行动或行为原则的载体,长期演化而成,它是支配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关键性领域。简单地说,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守的一套行为规则,而这一套行为规则又可以理解为制度安排。一、法律与制度
和法律一样,制度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就是历史上长期演化而成的一些约束行为的习俗与规则。按照新制度主义的解释,非正式制度主要指文化、道德和意识形态。非正式制度和习惯法有很多交集。这里主要讲正式制度。制度是分层次的,即宏观上的制度结构、中观上的制度安排,以及存在于各种制度中的微观性的“程序”。一、法律与制度
制度结构是指社会中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的总和。
对于政治学而言,制度结构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规定和约束着其他的各种制度安排和利益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政治制度,比如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因此,完整地说,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而组织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主题是寻求一个决定正义状况的制度,即政治制度,政治制度之下才是各种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无论从历史经验即政治科学看,还是从实际上体现历史经验的“先验”的政治哲学看,政治制度都具有第一位的重要性。政治制度具有稳定性。相反,政治制度的剧变意味着国家的政治转型。根据很多国家的历史,在政治制度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结构性的政治变迁也是可能的。一、法律与制度
中观性的制度安排是支配行为人之间或行为组织之间可能合作与竞争的方式的一种安排,即日常人们所说的“制度”与“规则”。
制度安排可能是正规的,也可能是非正规的;可能是暂时性的,也可能是永久性的。制度安排的目标是“提供一种结构使其成员的合作获得一些在结构外不可能获得的追加收入,或提供一种能影响法律或产权变迁的机制,以改变个人(或团体)可以合法竞争的方式”。在这里,我们把制度安排归类为产权制度、组织形式、经济组织之间的交易方式、政府与经济组织的关系和作为非正规制度的意识形态。在历史上的大多数时期和大多数国家,上述制度安排大多具体体现在各种法律法规之中,因此,制度安排又可以说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大多数的制度安排都是在既定的政治制度下形成或创建的,反过来,新的制度安排最终也会影响政治制度的调整与变迁。一、法律与制度
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才是有效的?诺思认为:“制度就是一种激励结构,一种激励制度。好的制度应该可以激励人们发挥他们的创造力,提高他们的生产效率,有效地运用高技术。”那么有效制度的本质特征有哪些?德国政治经济学家总结了三项准则:第一项准则是制度应具有一般性。换言之,制度不应在无确切理由的情况下对个人和情境实施差别待遇。
第二项准则是,有效规则必须在两种意义上具有确定性:它必须是可认识的(显明的),它必须就未来的环境提供可靠的指南。因此,确定性意味着,正常的公民应能清晰地看懂制度的信号,知道违规的后果,并能恰当地使自己的行为与之对号。秘密法令和含糊、多变的法律也违背了确定性原则。第三项准则是制度应当具有开放性,以便允许行为者通过创新行动对新环境作出反应。一、法律与制度
比较而言,微观性的“程序”是一种更难把握的概念。
政治常识是,在同样一个制度安排下,不同的行为人尤其是领导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行为风格和领导方式;而在不同的制度下,因为文化相同,有可能存在同样的行为方式。这就说明,程序更多地属于政治过程之中的领导方式和办事方式,也可以俗称为“机关文化”。在同一种制度下,“机关文化”存在很大差异。因为它的难以把握性,有人就反对将程序与制度区分开来。布罗代尔(J.Blondel)写道:“在机构(或制度)和程序之间没有真正的差别,因为机构就是整套的程序。一个政党是一个机构,然而它也是用于挑选领导、做出决策、组织竞选活动的一整套程序。”一、法律与制度
制度本身很重要,并不意味着忽视政治生活中的其他方面,比如人性与政治的关系、观念与政治的关系,以及制度与利益的关系。再好的制度,如果没有负责任的并有能力的人去实施、去推动,制度都无用。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政治是人类社会中最复杂、最难以认识的现象,科学主义的政治研究只是社会科学的一种追求,对政治的理解很难做到科学和精确。二、法治法治以法律和制度为基础和前提,但是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虽然法治以法律和制度为基础,但是在观念上,法治也可以认为是制度的前提,法治不但是法律和制度的实现,普遍遵守的约束性观念或者非正式约束机制,也是法治的基础或者法治本身。二、法治亚里士多德这样说,法治是一切政体的基础。不管什么样的政体,没有法治基础,都存在缺失。本着对君主个人和平民的不信任,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对于君主制和民主制尤为重要,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即使是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由优秀分子执掌政权的贵族政体,虽然能制订优良的法制,但是有了良法而不被遵守,仍然不能称为法治。那么什么是法治呢?“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也就是说,法治的基本含义是守法,并且这里的法律一定是“良法”,即法治是一种良法被普遍遵守的状态。二、法治英国宪法学家戴西根据英国经验系统地论证了法治原则。
首先,它意味着正常的法律保障有至高无上或压倒一切的地位,与专制权力的影响相对立,并且排斥专制的存在、特权的存在,乃至政府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它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或者说意味着所有阶级平等地服从由普通法庭实施的国家普通法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普通法”译自英文“common law”,但在此处“common”此词,正确来说,不是指普通,而是指一致性的法律,普通法系与欧陆法系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与欧陆法系相比,普通法系多采用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原则。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于: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根据当地过去对于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最后,它可以被当作表达一个事实的公式,即宪法是普通法的结果。这是关于法治的第一种理解,即法律至高无上原则。二、法治关于法治的第二种理解是,法治概念是正义的另一种表述,尤其是与正当程序相联系。在这种语境下,法治可以理解为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应当是正式公布的、明确无误且不具追溯力的,或者要求法律的实施是公正的或不偏不倚的。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更多的是法律执行上的程序正义。在最一般意义上,法治是指有限政府,即受到法律约束和限制的政府。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对有限政府的理解是不一样的。人们常说有限政府就是政府受到法律的驯服。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同时,也应该看到,法治也首先是约束民众的工具,民众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制和驯化,否则,有了守法的政府而无守法的民众,这个国家的法治状态就不会好到哪里去。二、法治法治是平等与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而平等与自由都与民主有着密切关系。平等主要指政治上的平等参政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都要靠法律来保护。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当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时,一律平等地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同时,所有公民都应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无例外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唯有如此,“宪法”才表现为“宪政”,而不是名义上的宪法。因为宪法不仅规定了政府的运作形式,更重要的是它限制着政府的行为;若政府不受制于宪法,肯定会破坏民主制度和民主程序。二、法治自由的含义有很多,但作为民主基础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这就是说,自由不是绝对的,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不但应该在法律意义上谈自由,理解自由还离不开文化,个体主义文化和集体主义文化对自由的限度有着完全不同的诠释。因此,自由有法律上的自由和文化上的自由,西方人只从法律上谈论的自由,其实就是他们的个体主义文化的自由,但是作为集体主义文化的中国人所理解的自由不仅仅是西方意义上的。二、法治20世纪90年代以来,福利经济学又发展出“可行能力的自由”概念,这与英国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已经完全不同。
“可行能力的自由”主张的是人们应该享有的作为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包括上学、就业、医疗、失业保障等方面的社会权利。这样,“可行能力的自由”事实上又吸收了社会主义学说中的有益成分,诸如平等、公正等。二、法治 任何法律或者制度都需要人去实施,但是相对于法治的“人治”则是一种“人”高于法律的状态。人治是历史上很多国家治乱循环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治可以存在于任何政治之中,比如在美国就有“谁来约束特朗普总统”问题。还应该看到,人治绝不单单指个人统治者的政治状态,作为多数统治者的民主如果不守法,同样是人治状态。从历史上看,在没有法律和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统治者多数所带来的危害程度不会低于统治者个人。因此,我们讲的民主一定是“法治民主”。
二、法治人们呼唤法治,但是“法治主义”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概念。现代性社会意味着人和政府去做更多的事,而传统社会是不变,不变的根源之一在于“法祖宗之法”即不变。如果法律约束了必要的变革,这样的法治就变成了守旧的僵化的“法治主义”。所以,法治基础上的“法治主义”变成了以法律约束变革的状态,导致政府难以有所作为。美国被称为“否决型政体”,其根源之一就是法治主义;一帮前现代的英国人跑到美国,按照前现代的法律去建立一套制度,结果制约着政府的变革动力。凡事都有度,正所谓物极必反、过犹不及。三、民主我们认为,至少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民主,即民主的意义、民主的发生过程以及民主的制度形式。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这已经是一种普遍认同的价值,除了保守主义者外没有几个人去挑战价值观意义上的民主。即使如此,关于民主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
如果把民主看作人民直接参与并直接做决定的政治,那么当今世界上就没有真正的民主国家,因此民主只能是一个近似值意义上的概念,即民主政治是一个近似值。在这种意义上,很多国家都程度不同地具有民主政治的要素。持这种观点的有实证民主理论家杜威和著名政治经济学家林德布洛姆。另一种民主观以二分法来划分,将民主视为专制的对立政体,将世界上的政体类型划分为民主的与非民主的或民主的与威权的,代表人物有萨托利、亨廷顿、阿尔蒙德等。应该说,二分法是冷战的产物。三、民主不仅关于民主的标准存在差异,民主发生过程的差异也决定了民主制度的差异,因此世界上充满了关于民主制度的争论。
从发生过程看,政体意义上的民主首先发端于古希腊,中断千年以后则以几次资产阶级革命尤其是法国大革命为新的起点。在这个意义上,巴林顿·摩尔说“没有资产阶级,就没有民主”倒也不错。但是,资产阶级追求的只是和贵族政治一脉相承的精英民主即少数人民主,以普选权为标志的大众民主的到来还应该归功于各种以追求平等和福利为诉求的各种平民运动、社会主义运动和社会主义革命。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民主的本质是社会主义,即民主是社会主义价值的平等的一个重要工具。三、民主民主过程的不同导致民主制度的差异。
在欧美国家,以和平方式为主的社会主义运动和大众运动推动的是普选权,没有触动根本政治制度。西方理论家将普选权这一重要变量嵌入原有的政体,形成了精英主义民主或者自由民主所讲的“选举式民主”。这是一种十分值得研究的现象,在原有政治制度不变的前提下,“选举式民主”却备受推崇。很多靠暴力革命而建立的政权也是以民主共和国或人民共和国为宗旨,以大众或底层社会为主体的暴力革命最终使大众成为政治的主角,实现了实质性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但是在程序上如何让大众有序参与政治过程,很多国家距之甚远。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在20世纪末期纷纷转型。因此,如何在程序上更好地保障公民权,是不少国家的当务之急。三、民主不管民主是怎么来的,也不管民主制度是什么样的,民主已经成为一种宗教般的符号,民主已经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标志。因此,不管你是否喜欢民主,民主都已经到来或必然要发生。那么民主到底是干什么用的?大致说来,民主是公民表达利益、分配权力和分享福利的过程,以民主为工具而企图最大化实现平等权。
表达利益的功能意味着公民可以以个体或组织的形式进行利益表达,分配权力和分享福利意味着“人头”很重要,靠的是选票的多少或力量对比。这些功能的实现意味着,结社、选举和代表起着关键性作用。三、民主 但是,为什么很多国家民主转型后又出现民主衰退?追求民主是为了平等,结果更不平等;实现民主是为了治理腐败,结果腐败更加猖獗;民主政治是为了种族和解,结果却是城乡对立或族群分裂。这样,人们又开始怀疑民主。我们认为,导致民主衰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文化、经济、社会结构、宗教等因素外,一个重要变量就是法治。如前所述,法治是一种约束权力的制度或机制,民主是产生权力的制度,如果没有法治的匡扶,靠民主方式产生的权力同样会产生很多人们不愿意看到的政治现象,产生民主衰败。三、民主讲到这儿,我们不得不回到历史,回到比较政治发展。比较政治研究发现,尽管各国的民主形式有差异,尽管有这个主义那个主义下的民主标签,但相对健全的民主政治一定是法治民主,其他的说法都带有意识形态色彩。也就是说,“法治民主”是各种民主制度的内核,是各种形式和各种名称的民主政治的最大公约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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