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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有三种方法: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

网络 2022-12-24 01:55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寻找对此结果产生负有责任的一切因素,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判断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有三种方法:必须存在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即实行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有A才有B”的关系;危害行为产生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本文从三个不同案例着手,结合三种判断方法,深入阐述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中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行为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既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外部特征,也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在滥用职权罪中,认定和分析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往往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的难点。本文拟根据刑法原理,结合相关案例,对滥用职权罪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展开探讨,期裨益于司法实务。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1长期以来,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问题都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热点。学者试图从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这一哲学角度认识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与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完全不同。哲学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通过对这些规律的作用情况进行研究,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因果律,运用因果律。刑法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为了发现其中存在什么因果规律,更不是要找到这种规律,以便人们以后可以利用。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所要寻找的是对此结果产生负有责任的一切因素,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也就是说,哲学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能在未来运用这种因果律为人类服务,而刑法研究因果关系则是为了防止今后有人再次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因此,从刑法学上说,需不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对危害结果产生的责任,在客观方面取决于行为对该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而不在于这种作用是“必然”还是“偶然”。

确定任何刑法因果关系,都得首先确定在客观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从刑法学上来说,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无论这种作用程度如何,在哲学上就不能否认其原因的性质。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国家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就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依据。而国家惩罚犯罪,一是出于报应,二是出于预防。根据报应的需要,凡是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的行为,都应当对这一结果承担客观责任,无论这种责任是大还是小,否则,这部分责任就无人承担了,这不符合报应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惩罚犯罪,主要还是为了防止以后再次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关系。而作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了必要作用的危害行为来说,不论这一行为对于这一结果产生实际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都是为其产生所不可缺少的,也就是说,即使作用比较弱,缺少这一行为,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那么,通过制止这一行为,也就可以达到预防这种危害结果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认为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避免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目的,并且认为确实有这个必要时,就完全可能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刑法本质来说,国家对刑事责任的设定和追究并不会完全以危害行为客观上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为转移。有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比较大,但可能因为主观方面缺乏相应的罪过形式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有时,客观上危害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大,但也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规定来分析,也可发现不少条文中所规定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并非必须是起了重要或决定作用。如《刑法》第257条和第260条 “致使被害人死亡”,第397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399条“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中的“致使”作用,就是一般的积极作用。根据以上的理解,应当认为,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事实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怎样程度的联系,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就应当认为行为是事实原因。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主要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经过法律的规定,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这种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并且客观上符合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对于原因和结果的限定必须是为刑法所明文规定的。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条件联系,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方式,或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时,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规定有几种情况,一是法律明文作出了规定。例如,刑法中多次使用的“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这些用语都清楚地表明了法律所要求的各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联系情况。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已蕴含地包括于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因为法律并不可能对犯罪构成所有要件都详细地加以规定,有时,指出某一行为的某一结果,自然地就表明了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例如,通过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分析,就可以得出要求杀人行为造成死亡结果产生这样的因果关系。有些刑法条文并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来确定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三是对于量刑因果关系,一般体现在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之中。无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凡是法律规定一定的结果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时,就必然包含着立法者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因此,任何刑法因果关系都有法律性特征。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判断过程,应当根据一定的条件和过程来进行判断。

(一)必须存在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即实行行为

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行为应当是实行行为,如果不是实行行为,而只是为实行犯罪作准备的预备行为,基于其他原因导致结果发生,则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丈夫为了杀害长期患病的妻子购买了一包老鼠药放在家中。妻子因不堪病魔的长期折磨,一天,她自己吃了鼠药而自杀身亡。丈夫虽然构成杀人预备,但是其尚未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其购买鼠药的预备行为与妻子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同时,行为还应当具有危害社会,并为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如谈恋爱时一方提出分手的行为,即使发生另一方自杀死亡,也不能追究提出分手者的刑事责任。

(二)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有A才有B”的关系

运用“有A才有B”这一公式进行判断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它与“条件说”通常所主张的“无A即无B”判断公式相比,所涉及的范围稍宽些。条件说是把确定自然科学、物理学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借鉴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确立理论中形成的学说。主张在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但是按照“条件说”的标准,无法处理那些两个均能独立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同时作用于同一客体,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产生时的必要条件判断问题。因为这时缺少其中任何一方,这一危害结果都仍可发生。只有将两者同时排除时,才不会发生该结果。但这显然又是不可能的。如果按照“有A才有B”的标准,就可以解决这方面问题了。第二,“有A才有B”的含义是指正因为有了前一行为A,才有了后一结果B,因此A和B两者之间存在着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不能把这一公示理解为“有A就有B”,因为后者只能表明两现象之间存在先后关系,并不一定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3

(三)危害行为产生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

即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或预见到的事情以及行为人已经认识或预见到的事情为基础。从一般人的经验来看,该危害行为通常会产生该危害结果,即具有相当性。这种相当性是主观的判断的结果。一方面,在基础事实的选择上,对一般人是否能够认识或预见到的事情的判断;另一方面,根据一般人的经验来判断危害行为通常是否会产生危害结果的判断。如“骂死人案”中,被害人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一般人不能够认识到特殊疾病,能够认识到的只是辱骂,在判断骂人行为是否为导致死亡的原因时,结论应该是否定的。

三、滥用职权罪中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是滥用职权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和分析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应该注意,由滥用职权罪的特点所决定,滥用职权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较大的复杂性。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根据上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凡是滥用职权的实行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的产生实际发生了作用,且为一般人所能够预见或认识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认识,就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下面,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

案例1:被告人忻某原系某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户籍管理工作,行使户口迁入审批权。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间,忻某在明知上海市澳门路某弄已被确定为建设用地范围,钱正兴、卢香弟等5人为获取房屋拆迁补偿费而申请户口迁入该地区的情况下,接受卢某请托,在上述5人不符合户口迁入规定的情况下,利用担任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户口迁入审批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让该所民警为上述人员办理户口迁入、受理、审核手续。后在该地块房屋被拆迁后,因上述5人的户口在拆迁安置范围内,拆迁单位共支付了拆迁补偿费178万余元。

案例2:被告人高某、姚某、周某、张某原分别系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综合管理科科长、建筑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6月,高某、姚某在明知胶州路和常德路三幢教师公寓没有被列入2010年既有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的情况下,经事先商定,召开静安建交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姚某提议,高某越权决定在下半年违规实施教师公寓节能改造项目。随后,高某召集姚某和周某、张某开会,经高提议并共同商定由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出面中标教师公寓项目,再整体转包给不具备一级资质的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会后,姚某向高某提出该项目不需要申报建设项目行政监管,高对此违规建议表示同意。周某、张某在负责教师公寓项目过程中违反建设监管规定,故意不向区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等部门进行项目申报。后张某代表静安建交委与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施工招标合同,并违规决定以“示范点”方式仅将一幢教师公寓列入招标范围。周某则积极参与评标并帮助静安建总中标。同年9月,静安建总与静安区建交委签订了施工合同后,静安建总又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佳艺公司。同年9月25日,周某等人在教师公寓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经过消防审核,没有完成施工方案等情况下,违规决定开始开工。施工期间,周某、张某在参加工程例会及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时,明知存在多处严重违反施工安全的情况,仍然没有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同年11月15日,由于施工人员违规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等特别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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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某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南京市劳动局下属的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3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均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某为了帮助正大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正大公司遂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以假联营协议的形式,共计借款3700万元。后正大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尚有3440余万元无法归还三家企业。经南京市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忻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明知他人为获取房屋拆迁补偿费而申请迁入户口,其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户口迁入规定的人员办理户口迁入。该案的重大损失是拆迁单位为此支付拆迁补偿费178万余元。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忻某实施了违规为不符合户口迁入规定的人员办理户口迁入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得他人迁入的户口属于拆迁安置范围内,而拆迁单位正是按照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内的户口人数来发放房屋拆迁补偿费,因此忻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对拆迁单位发放了本无需发放的拆迁补偿费,致使该单位损失的发生实际起了作用。且忻某作为分管户籍管理工作的民警,其对户口迁入拆迁安置范围内,拆迁单位按照拆迁安置范围内的户口人数发放房屋拆迁补偿费是完全明知的。因此,在该案中忻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忻某应当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在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人高某违规决定对教师公寓项目不进行申报致使该项目未纳入行政监管,违规指定静安建总承包并整体转包给佳艺公司,违规决定教师公寓项目开工;被告人姚某实施了违规提出对教师公寓项目不进行申报致使该项目未纳入行政监管,负责落实高某违规指定静安建总承包并整体转包给佳艺公司事项;被告人周某明知领导决定违规,仍不进行项目申报,并以违规邀标、违规确定具体开工日期等方式积极执行,且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被告人张某明知领导决定违规,仍不进行项目申报,并违规以“示范点”招标等方式积极执行,且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高某、姚某、周某、张某分别实施了上述滥用职权行为。本案的重大损失是教师公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笔者认为,虽然引发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焊工违规实施电焊作业,但4名被告人之前所实施的越权决定实施项目、违规制定转包、不将项目纳入行政监管、明知不符合条件仍决定开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等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也是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重要原因,他们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符合存在着“有A才有B”的关系,且他们作为建交委的工作人员,对于在教师公寓项目申报、建设过程中所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能够预见并认识。因此,4名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在第三个案例中,被告人包某在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该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的行为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客观上也发生了正大公司有3440余万元无法归还的重大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包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劳动局下属控股的公司,为解决资金运转困难,经与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拟从3家企业借用资金3700万元。借贷双方均明知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违反了财经纪律,为规避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联营的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正资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鉴证的鉴证书,包某为了帮助下属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出具了鉴证书,但鉴证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经程序,也不对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证作用。南京市劳动局不需要对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的资金拆借损失承担赔偿。根据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合同鉴证办法》的规定,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该案鉴证书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责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南京市劳动局并未承诺当正大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劳动局承担偿还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是承诺承担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的行政管理责任。该鉴证书的内容没有超出鉴证的范围。同时,根据《担保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也应当知道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无力偿还拆借资金时必然会自己承担所遭受的损失,而无法向南京市劳动局追偿。虽然在正大公司破产后,经过南京市政府协调,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给上述3家企业1700余万元,该款在法律属性上是借款,而不是代为偿还,不能认为是该局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因此,非法拆借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南京计时器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和正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负有重要责任。但是包某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对超越职权行为最终发生的结果,只能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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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沈 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情况组组长,助理审判员

[1]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

[2]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

[3]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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