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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学界由来已久的政治意识对峙再起激烈厮杀,知识人胶着于无谓的表态

网络 2022-11-23 00:59

编 者 按

晚近的东欧事件让国际学界由来已久的政治意识对峙瞬间再起激烈厮杀,知识人之间就何谓真正的“侵略行径”爆发了高强度口水战。由于缺乏必要的世界政治史和国际法史的相关知识,人们胶着于无谓的论争或者做出稀奇古怪的表态。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国际法学家施米特的《禁止外国势力干涉的国际法大空间秩序》一文,为人们看清和辨识眼下的政治事变提供了必要的史学学识。

本文原刊“经典与解释辑刊”第51辑《地缘政治学的历史片段》(北京:华夏出版社,2019),我们删掉了文献注释,有兴趣的读者可查索原书。

引 言

国际法,作为万民法(jus gentium),作为各个民族之间的法,首先,并且最早是一种人格化(personal)的具体秩序,换言之,一种以民族或国家为决定基础的秩序。赋予国际法以民族概念的秩序原则,此即民族自决权。今天我们视其为一种原则。

传统民族各自生活,互相尊重,然而它们之间的每一种秩序不仅在人格意义上是被决定的,从地缘意义上来讲,这些秩序还是具体的空间秩序(spatial order)。至今为止,国家概念仍旧是空间秩序必不可少的因素,而不仅仅是一种人格化的统治领域,而国家首先意味着一个疆域上有限而封闭的联合体。从18、19世纪起,国家概念开始渐渐蔓延,但由于民族概念的人格化因素,国家概念还是飘摇未定。这点会在后文进一步探讨。无论如何,我们不仅必须通过国家的概念修正现存的国际法理论,还要从空间秩序的观点考察国际法问题。为达到这样的论证效果,我认为有必要跳出“国家”的普遍观点中关于领土问题的抽象思考,有必要引入具体的大空间(concrete Großraum)概念,并且结合大空间秩序(Großraum order)的概念与国际法理学。

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1985)

政治经济学的大空间概念

大地的维度和大地的空间方式的改变,已经有人着手思考——这个改变主导着当前的全球政治发展,我们可以称之为大空间(Großraum)。然而“空间”一词,除了不同的具体定义之外,还包含着普遍的、中立的、数学-物理学的含义。但是,对于我们而言,当前大空间是一种具体的历史-政治概念。至于“大空间”一词的原初含义,我能够确认的是,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指国家领域,而是指技术、工业、经济、机构领域。从原则上看,很多词可以与“大”(Groß-)这一前缀结合,并在某一时间内使用:大国(Großmacht)、大联盟(Großverband)、大事业(Großbandel)等等。诺伊曼(Friedrich Naumann)的名作《中欧》中出现了大量的此类词汇的结合:大国家(Großstaat)、大企业(Großbetrieb)、大实体(Großkörper)等等。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工业化进程已经实现,但诺伊曼看到工业-机构进程仍将继续。正如他所言,“国家的进程,不过是经济进程的扩张”。

实际上,[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大空间经济(Großraum economy)的建构中,“大空间”一词已经第一次有了具体的实现(关于它的概念的形成,也是颇令人瞩目的)。因此,这便是这个时髦词汇的历史的开端,也是当下我们需要的具体概念的开端。通过冶金和焦化煤气定义的德语词汇,这些能源经济产生了具体形式、基本计划、能源机构,并且与进一步电气化和长期的天然气供应的发展相结合。这一系列发展的最初步伐正好出现在世纪转折上,1900年建了很多大型发电站和能源中心,但到了1913年,各小型城市和社区的电力设备就已经到了要淘汰的地步。

简单说来,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初,农业和人口聚集区的电气化以一股不可阻挡之势发展。和其他领域一样,1914-1918年间的世界大战大大提升能源发展的能力和节奏。实际上,战后德国大规模工业取得的真正惊人的成就,因为这种成就的背景是1918-1919年的大萧条时代,还有国际共运、通货膨胀、以及法国入侵后陷入崩溃,1924-1925年间所谓的青年和理性化运动。

20世纪初期的德国西门子城

“大空间经济”概念的局限

此后,“大空间经济”作为一个词汇和事实第一次变得日益明晰,“大空间经济”还呈现为一种远距离电力和天然气管网联合的成就——这些属于“共享性经济”。换言之,是理性开发能源产品的工业运输管道,并且对电力负荷的理性分类相互补充,实现出口和峰值负荷的供需平衡。这一切产生了一种技术-工业-经济的秩序,使得此前的能源经济的小范围孤立性的空间和划分变得老套过时。“大空间”经济组织能够通过小区域空间将其自身“组织化”,并与复杂的联合体系结合;然而,更多的例子说明,冶金和天然气技术实现了远距离供气,由此,所有小范围的网络相互联结构成“大空间”网络覆盖。

更多地谈论技术和机构化的经济特征,并非本文题旨。我们提到“大空间”经济、“大空间”以及远距离能源供应的发展背景,目的并不是将该词汇局限于经济、工业和技术领域。相反,只有在一个弱化国家的领域和时代,才会出现普遍而重要的组织化进程,而我们在这一进程力图直接勾勒的原则,又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新秩序的内涵。

当然,巧合的是,关于“大空间”概念理论性和实践性的认识(这对国际法非常重要)首先是在经济-机构化的领域实现。因此,我们这里应该尤其明确地提到帝国办公室首席官员、外交官戴兹和国家顾问大臣沃尔扎特的实践作品。我们也应提及尼德迈尔(Oskar Ritter von Niedermayer)影响深远的地缘学作品。至于我们的“大空间”理论,它理当取代数学-中立的、空间的空洞概念,并将质性-动力的(qualitative-dynamic)崇高取代其位置:“大空间”源自人类计划、组织机构、活动领域等综合性的现代发展趋势。“大空间”对我们而言是一种互联性的现实空间。

一 空间的不确定性和过时的原则

在国家法和国际法中,许多空间概念和(相应的)“大空间”概念向来具有同等效力。殖民和帝国主义扩张时期,已经形成了所有类型的“利益划分区域”。最初是在尚未开发的不毛之地、以及国与国相临近的领土宣称和优先权。最后,有的国家对北极地区虎视眈眈,以所谓的“区域原则”理由你争我夺。然而,这种领土性的宣称并非外部空间秩序的原则——适用于北极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域原则是指,“所有土地区域,甚至包括没有被发现的那些土地,在北极圈(球面几何体),以及北冰洋的沿岸国家的最东和最西方的海岸点之内,属于这些相关沿岸国家版图之内”。

国际条约与大空间秩序

自由秩序原理董冰_论述自由与秩序的关系_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

过去几个世纪的进程里,在对待空间秩序原则的重要问题时,我们完全忽视了国际法的体系和概念的形成。通过空洞的法律和契约性的实证主义可以解释这一点,但是,这种解释只是对现状进行合法性与正当性论证的法律工具,首先是凡尔赛条约的现状。1919年“巴黎条约”的签订对于任何理性秩序而言,都是一种对立面,法理学于是不得不退变为契约论的实证主义,如果法理学将自己局限在这些条约的系统内容之中,那么,它就不再有任何理念可言。我们理解的“自然界限”一词,就不再是内在维度的概念,能够保障和平,仅仅是一条河、一座山、一条铁路等等,是按照某种地理标志形态偶然组成的某种地理区域。所谓的“空间理论”就为法学理论所控制。无论如何称呼,这都假定了一种与具体的“空间”概念相对立的东西,并认为国土、土地、疆域和国家疆域意义上的“空间”,是以界限来划定的平面和深度意义上的空间维度。

《凡尔赛和约》签署现场

在19世纪国际法中,让国家之间保持均势平衡的理念,如果不是现实的基础,它就会成为国际法的替代品,或者与国际法相应的某种保证;但它仍然呈现为某种国际法理论。此外,毫无疑问,这种思想包含了一定的空间秩序元素;至少,这不能简单地把关于具体空间联系的理念视之为非法学的理论。下文讨论当今现存的国际法整体结构,把它当作一种国家现象,在这个讨论中我们会进一步讨论上述理念。

无论如何,真正的空间原则并不包含均势平衡的概念。另一种所谓“自然国界”的原则,将空间决定论表达得更为强烈和直接,并且几乎成为法国在这几个世纪扩张政策的借口。在18世纪末期,这种理论被广泛视为一种“理性的”法律原则,对年轻的费希特而言尤其如此。由于法国滥用这个理念,“自然国界”原则失去了合理性,尤其在掠得了莱茵河左岸之后,从1848年起,这个理念完全丧失了作为国际法现实原则的效力。无论如何,在国界的重要改变方面,在和平协议中关于领土割让的妥协中,在其他类似的与战略、经济-地理区划和其他概念相关的事情上,这一理念一再扮演重要角色。对我们而言,豪斯霍弗(Karl Haushofer)引领了新地缘政治学派,当下他许多论述和观点呈现出了新的意义。尽管如此,在法国为了扩张政策取得效果而采取的形式里,这个原则无疑没有作废。事实上,在法国学术委员会授予国际法卓越贡献奖时,两位法国知名学者布伦塔诺(Th.Funck-Brentano)和索雷尔(Albert Sorel)从根本上批判了这个原则。

自然国界理论毫无疑问是地理和地缘政治学观点,但首先是由国家决定的。然而,从民族视角来看,从一个国家人口增长的视角来看,我们还常常提到另一个原则,即各个民族对空间、土地的权利,尤其是对人口多的国家对人口不那么多的国家的权利。这个原则尤其受到上个世纪的意大利和日本的青睐。在关于这个主题的文献中,我只想提及一篇短小但富有论战性的文章——意大利但丁学者瓦利(Luigi Valli)所著的《民族对土地的权利》。瓦利称对这个权利的主张为“人口权利”。为这一说法确立基础的那些客观思考,是最引人注目的。

我们不能采取美国著名学者威洛比(W.W.Willoughby)的方式,轻易放弃这些思考——他最近在回应日本人的主张时说道,工业化导致了人口急剧增长,也教育各个民族享受更高的生活质量,他认为,为了维持这种生活质量,人口增长率会自行下降。对我们而言,这个论点看上去不太道德,也不人性,具有某种自由-个体主义的理念行为特征。联系到我们的讨论,这种“人口权利”对土地的声索权利,被视为一种裁决国土诉求的普遍理论;然而,从实际意义上看,这不能被视为某种国际法的具体“大空间”原则——包括对范围的确认,以及确认标准的本身。

区域协定与大空间秩序

我们这里不用考虑日内瓦国际联盟和凡尔赛体系框架下所谓的区域协定。这个概念来源于日内瓦国际联盟宪章第21条,允许“区域协定”。日内瓦国际联盟的政策与法学理论视这些协定为“欧洲和平保障的卓越方式”。(1933年2月16日)捷克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和南斯拉夫组成的小协约国,签订了一个特殊的组织性协议,这便是一个最为显著的例子;这个协议甚至成为此类区域协议的效仿模版。根据1936年8月14日法国备忘录:

“区域协约国”这一表达可以理解为各种权力的群集——这一共同体基于它们的地理位置或者共同体利益而形成。

据此,“区域”一词意为普遍的、表层的地理联结。它并不包括某种新的、有意义的空间秩序,而只是过时的预防式互助协议,联盟或者其他政治性条约,不过是为了保持(从空间秩序的观点来看)所有“区域”内的凡尔赛体系毫无意义的现状。从德国方面来看,三位知名国际法学家,布兰登、罗林霍芬和曼德斯罗解释了其中的内在矛盾和这些条约缺乏的秩序概念,这些条约首要考虑的问题,是法国的安全需要。这类条约和凡尔赛体系和日内瓦国际联盟一样,都已经过时,从国际法的观点来看,也没有什么意义了。

1925年10月16日的《洛迦诺公约》值得花些笔墨。如果德国西部边界的单方面军备禁止被废除,这是一种基于友好国邻理念实现区域和平化的途径,即便没有成为空间秩序的现实原则,也会包含这种秩序的成分。为了满足西欧列强的要求,德国政府具有足够的诚意尝试达成《洛迦诺公约》。但是,法国与苏联破坏了区域-友邻的洛迦诺共同体。

《洛迦诺公约》谈判现场

总而言之,我们能得出的结论是,这些区域协议徒有其名,因为它们只是基于表面的地理理由,我们很难得出结论说,它们表达了某种关于空间秩序的新的具体概念。此种协议背后政治同美国门罗主义理论最初的根本思想没有丝毫相似之处。凡尔赛体系下的这些区域协议与门罗主义原则只有一种可能的关系,那就是日内瓦国际联盟宪章第21条,该条将门罗主义称作“区域协议”的典范,只有日内瓦法理学的形式主义法学典型的肤浅分析,才会为门罗主义贴上这一标签。

二 大空间原则的先驱:门罗主义

1823年,美国第一次提出门罗主义,直到今天,这仍是“大空间”原则在当代国际法历史中最成功的例子。对我们而言,这是独一无二、非常重要的“先例”。如果要讨论国际法的“大空间”原则的法律概念,我们必须将门罗主义作为起点,而不是从什么“自然国界”或者“国土权”,或者此前提到的其他任何的区域性条约。

公平地说,历史发展中的门罗主义不断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这是这个混乱不堪的时代所致,它的原始意义也几经变化,但仍体现出三个关键内容:所有美洲国家的独立、在这一区域不存在殖民地、非美洲国家不得干涉这一空间。

门罗(James Monroe,1758-1831)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理论有许多外延和改变,但门罗主义的原初意义和优先地位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实际上,伟大的德国政治家俾斯麦曾表达过自己对门罗主义的不满,谈到美国人独有的傲慢,但是,一个美国幽灵不应该阻止我们仔细研究这个内涵丰富的“[门罗]主义”(对于国际法而言)的本质,这与该主义获得的成就相得益彰。俾斯麦的论述不太能够阻止我们,因为他发表这些论述的时候,即19世纪末期,是门罗主义所针对的帝国主义正处于衰落的开始时刻(1898)。近十年来,在许多重要而有意义的行动中,他们都尝试将门罗主义的“普世性”移植到地球上其他区域,如澳大利亚和东亚——这是下文要谈及的内容。无论如何,我们尝试将国际法中的“大空间”的概念引入国际法理学系统,在门罗主义身上,我们的尝试可以发现最好的方式及其出发点。

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应该强调的是:我们的起点并不关注某种伴随着门罗主义发展出来的轨迹,也不关心它如何移植到其他国家和时代。相反,我们的任务是搞清楚门罗主义的核心思想,并将其用于国际法,更进一步,我们需要弄明白这种核心思想对于生存空间和更多的历史背景的意义。借助更多篇幅的论文,增加关于门罗主义相关文献,都不能完成我们的任务。我们并不想陷于门罗主义核心问题的讨论,最终搞得精疲力竭,或者陷于大量历史和和司法素材和资料的条件,却无视门罗主义的意义。我们的目的是法理学概念的区分,必须通过法律外延、许多历史和法律论争,这种区分才能呈现,并达到它的目的,即以一种简朴又伟大的方式,形成一种国际法的“大空间”原则的核心思想。

“门罗宣言”的性质:政治法权的表达

我们可以确定的是,门罗主义据说是一种共同的构想,是“美国针对美洲大陆的传统政策的一部分”。许多人提出并讨论的问题是,对于美国政府来说,门罗理论究竟是一种现实的“法学理论”还是“只是一种政治宣言”?如果这个问题可以在法律和政治之间转换,就说明这种原则是错误的。这些问题不过是美国政客的老生常谈。当然,某些时候门罗主义会被视为美洲的“公法”,并且从立法意义上理解,是美国签订的所有协议中的一个;在其他时候,他们又一再强调门罗主义不是一种现实的国际法原则。这一学说认为,门罗主义是由美国单方面执行,与其他国家毫无关系,他们极力否定“门罗主义”具备的现实法律特征。

如果我们采取此前的质疑风格,除了美国国务院,我们能够在大量的国际法学者的文章中看到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一部分人“赞同”,另一部分人“反对”。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矛盾,是因为这个问题源自某种逃避的回答,即门罗主义并不具备确定性的法律特征,至多具有“类-法律的”特征,或者,正如芬威克所说——在某种程度上看似颇有智慧的说法——“至少具有准-法律”的特征。

为了不陷在这些破绽百出的预备性问题的泥坑之中,更有意义的做法,是留意一系列简单而又无争论的事实,我打算简单归纳以下三点。

(一)实际上,我们翻阅所有的国际法重要文本和词典,它们都不会考虑门罗主义是否具有“法律”特征。每一个有意义的国际法体系当中,都会出现这样的“主义”。更有启发的问题是,门罗主义在既定体系的位置,例如,如果它被视为(以这种方式回应美国的传统) 决定民族存在和自我防御的权力,或与干涉理论、或与国家有关。对于新的法学“流派”来说,比如著名的智利法学家阿尔瓦雷斯引领的颇具学力的学派,门罗主义甚至成为自成一体的大陆-美洲国际法的法律基础——尽管门罗主义还处于真正的开端形式之中,换句话说,它还不是腐朽堕落的帝国主义形式。

(二)自从1899年首届海牙国际会议之后,美国拥有了成功抗衡英国的巨大影响力,因为在国际条约的实践过程,“门罗主义权利”或明或暗地发挥出实际作用。因此,对于任何现实主义的法理学来说,这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权。无论规范主义的普世性以及普世性的解决方案,国际法现实的真实位置都是基于这种法权。以1928年的凯洛克条约(Kellogg Pact)为标志,美国可能没有明确要求门罗主义的权利——即使这是参议院的要求;然而,毫无疑问,这种权利正如美国签定的诸多条约一样,可以被理解为是默认(sub silentio)的,因为门罗主义的理论是一种防止外空间侵略的自我防卫权利。凯洛克国务卿甚至于1928年4月28日在美国国际法协会发言说:

这种权利(即一种门罗理论的防卫权利)内置于每个主权国家,并且在每个条约中都有所暗示。

关于凯洛克条约——下文还会谈到这个条约,英国人所保有的权利甚至可以称之为“不列颠的门罗主义。”

(三)日内瓦国际联盟宪章赋予了门罗主义权利优先的地位,优于宪章第21条规范所规定的标准。由于对门罗主义理论的尊敬,造成的结果是,日内瓦国际联盟“向着美洲的方向踉跄前行。”这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威尔逊总统通过国际联盟,尤其是国际联盟宪章第21条从(当时的)欧洲胜利者手中抢食,因为如果没有第21条,美国也不会与国际联盟保持一致;然而,美国并没有加入国际联盟,即便21条仍在宪章之内。

国际联盟开幕典礼(1920年1月)

对于我们的勘察来说,这三点足以说明门罗主义在国际法中具有有力地位的原因何在。门罗主义的内容在表面上反复无常的多变特征会引起反对和抑制,但反对和抑制比门罗理论究竟是法律还是政治的伪法学论证更困难。在这一世纪转折点上,门罗主义是抵御某种外部空间势力干涉他国事务的理由,另一方面,它又成为某种扩张空间进攻性的、帝国主义原则,只是从1934年开始,这种帝国主义特征已经弱化。门罗主义从一种不干涉和抵御外部空间势力干涉的原则,变成美国以帝国主义方式干涉美洲其他国家的一种托词。

“门罗宣言”的原初含义:大空间原则

门罗主义是美国最为严厉的孤立和中立政策,它与全球干涉政策、世界大战政策相互衬托,可谓刚柔相济。美洲人讨论的问题是,要将门罗主义视为美洲大陆团结一致的基础,或者相反——成为团结的主要障碍。从19世纪末期开始,出现了一种涵盖了古巴和西印度洋区域的“加勒比主义”,它与门罗主义相关,但其关联并不十分清晰,这种“加勒比主义”就衍生自门罗主义涵盖整个西半球的大框架结构。诸多不确定、矛盾的因素赋予“门罗主义”改变政治环境的可能,根据形势所需,所有事情都可以从“门罗主义”这里获得想要的解释。帕金斯从整体历史的角度审视“门罗主义”,他认为自从美国成为世界强力的一极,欧洲陷入了持续不断的危机之中,门罗主义在今日已经过时,并且毫无作用。只可惜,帕金斯的新识不如一世纪前门罗主义一样必要和流行。

所有“实证”法学家都讨厌这样的理论,这或许也是可以理解的;面对这种规范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实证主义者感觉将失去其理论根基。但是由于缺乏确定性,对于门罗主义内容的定义,如生活中的情形一样,将某种非同寻常的辩证法变成纯粹决策主义者的确定性,决策主义者的确定性又让真正的实证主义者找到了更多的理论依据。1923年,国务卿休斯回应门罗主义的现实问题的表态,代表了最为纯粹的决策主义者的例子:只有美洲的美国政府能够“定义、解释或裁决”门罗主义的真正内容。

在国际法的当代历史中,1823年门罗理论第一次表达了“大空间”原则,建立了外部空间势力的不干涉政策原则,这个事实对我们来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门罗主义的理论公开提到地球上的“西半球”。当塔列朗(Talleyrand)和根茨(Gentz)在神圣联盟的意义上谈及“欧洲”时,他们更多是指相关体系中的国家力量。然而,1823年的美洲声明——从最为现代的意义上说,开始用外部空间一词思考这个星球的空间划分。就其自身而言,有某种非常特殊、非常值得我们在国际法层面关注的东西。

诚然,这并不足以体现某种我们意义上的国际法“大空间”原则。考察整个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利益划分的声明。俄罗斯和加拿大对北极地区宣称为其所有,它们依据的区分原则,并非国际法的“大空间”概念,因为秩序的原则由其内容决定。纯粹的地理概念可能拥有一种巨大的政治-实践意义,但是并不代表某种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于这种方式而言,能够战胜空间局限的大国力量,其力量实在太大;比如,地缘政治学专家豪斯霍弗强调了这种政治力量的意义。

自由秩序原理董冰_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_论述自由与秩序的关系

从国际法理学的观点来看,并不允许空间和政治理念两者决然分离。对于我们而言,既不存在无空间的政治理念,也不存在无政治理念的空间,或者,没有政治理念的空间原则。[空间]就是决定政治理念的一个重要部分,某个民族会具有自己的空间,并意图知道敌人所在,通过[空间],这种政治理念也就具有了政治品质。

真正原初的门罗主义具有君主制-王权制度的合法性原则,作为其思考中的对立思想。这就赋予了欧洲国家当下的分裂一种正义的神圣性。它将绝对的、合法的君主制度提高到国际秩序的程度,并以此为基础,证明欧洲列强干涉西班牙和意大利的合法性。从逻辑上说,它不得不干涉拉丁美洲国家的革命进程。同时,作为神圣同盟的主导力量,俄国在美洲大陆的北方建立了自己的殖民地。然而,美洲大陆的人民认为自身不再是外国政治强力的臣民,也不希望成为外国殖民的对象。这便是门罗主义所宣称的“自由和独立的姿态”,也是一种骄傲,同欧洲君主制的“政治体系”是对立的。

美洲大陆的人民并不希望介入这种欧洲“体系”,根本上说,这违背了他们自身的意愿:他们拒绝接受来自于欧洲体系的任何“干涉”和权力转移。欧洲体系的干涉,并不以当下的境况为基础,也不会以把占有的土地变成自我觉醒意识的政治“大空间”为基础。这是与门罗主义的“大空间”美洲理论密切相关的理念。这就是门罗主义伟大的原初核心,一种真正的“大空间”原则,即下述几点之间的关系:政治觉醒的民族、政治理念、这一理念主导的“大空间”、一种排除外国干涉的“大空间”。对于我们而言,并非门罗主义,而是它的核心,即国际法的“大空间”秩序概念,能够转换到其他空间、其他历史处境以及敌友阵营。

门罗主义如何成为普世性帝国的扩张原则

迄今为止,门罗主义在其他地区应用的情况,彼此之间还有不同,我们需要更深一步的探查。比如,澳大利亚首相休斯的两个判决被称作“澳大利亚门罗主义”。1921年4月7日,休斯给出了两个矛盾的说法,澳大利亚重申同意英格兰与日本的结盟:1)没有哪个联盟可以影响美国。2)没有哪个联盟可以威胁澳大利亚属于白色人种的原则。我们不得不提及所谓的“东亚或者日本的门罗主义”。我们明确地强调,我们在此并未打算暗示某种“德国的门罗主义”,而仅仅证明最初的门罗宣言的核心思想,即一种关于禁止的思想,在受到某种秩序的主导的“大空间”里,禁止外部空间力量干涉的国际法。

“大空间”思想并非门罗主义本身,“大空间”思想本身或许不是任意变化的,但基于政治现实的状态而有所转变也是合理之举。“大空间”也适用于中欧和东欧的空间,这基于两个事实,首先,自1923年起欧洲和美洲的国家状态发生根本改变,其次,就某个空间里产生的政治理念的特征来说,这种[理念的]前沿实际上常常翻转。当下西方民主思想的自由主义从历史意义上来说已经过时。现在,自由主义服务于法律意义上对当下境况的裁决,并为瓜分全球提供法律的神圣性,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神圣意义。

今日的西方民主就处于19世纪早期神圣同盟在欧洲所处的位置上。自由民主-资本主义的正当性原则成为一种君主制-王权制度原则。1914至1918年的世界大战是一场代表自由民主正当性的干涉战争。当时,尽管这场战争仍然能够作为一场战争,阻止了与君主制的神圣同盟相关的反动力量,但是,西方自由民主的神圣同盟,今天越来越明显地持有过去的立场,站在神圣化当下处境的立场上,同时,还力求抑制新的政治理念和新成长的民族。

在19-20世纪转折之期,西奥多·罗斯福总统使用门罗主义论证资本帝国主义的正当性,这也成为门罗主义历史的一个特殊的阶段。就正义而言,其原则的变化成为一种自相矛盾最明显的例子:事实上,最早防御型空间概念目的在于抵御外部空间势力的干涉,如今变成“美元外交”的基石。在门罗主义所有的历史条约中,帝国主义-资本主义重新阐释门罗主义的原始意义,令门罗主义发生了深刻变化。

西奥多·罗斯福(Theodore Roosevelt,1858–1919)

我们应该关注另一个问题,或许这个问题影响更为深远,也有利于我们考察国际法的“大空间”秩序原则:即要重新阐释门罗主义,从一个具体的地缘历史“大空间”决定概念转变为一般的、普世性的世界原则,这种世界原则可以满足整个世界和“普遍适用”的需要。这种重新阐释与将门罗主义捏造为某种普世性-帝国主义的扩张原则有密切联系。对于我们而言,这种特殊利益的重新阐释显然是美国的政策,在它背后仍然保留了大陆外部空间的原则,同时又与大不列颠世界帝国的普世主义紧密联系。

1905年,西奥多·罗斯福总统鼓动金子间太郎(Viscount Kaneko)宣称门罗主义必须包括整个亚洲,日本应该持有与美国相似的亚洲门罗主义。实际上,他的意思是,“门户开放政策”和“机会均等”,适用于一切列强在中国的行为。他的宣称甚至经不起逐字推敲,这显然说明了亚洲——尤其日本已经是盎格鲁-撒克逊世界体系中的一个支点。亚洲或者日本的门罗理论是所谓亚洲门罗主义(Asia Monroeshugi),正如美国和英国所担心,当日本入侵满洲国之后,日本的门罗主义引发了世界的不安。

1917年1月22日,威尔逊总统在国情咨文中提到,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应该接受门罗总统的“世界主义”理论,也意味着无论是人数众多的国家,还是人数稀少的国家都拥有民族自决权。日内瓦国际联盟宪章第10款为世界的门罗主义提供了实践空间。这便是门罗主义内涵的典型而又清晰的变化。这些变化的方式可以见之于从某种具体的空间确定秩序概念演变为普世性“世界”理念的过程;这样,将非干涉他国的国际法“大空间”原则转变为全球理念,在人道主义的掩盖下对所有事务的干涉,成为一种泛干涉主义的意识形态。

威尔逊(Thomas Woodrow Wilson,1856-1924)

三 大不列颠世界帝国的航道安全原则

普世性的一般概念是国际法中干涉主义的典型武器。我们要注意它们与现实的、历史的、政治背景等因素之间的联系与结合。后文以少数民族法(Minority Law)为题的第四部分会讨论这种结合的重要性。然而,我们首先应该着手处理经常拿来与门罗主义相提并论的“大不列颠世界帝国航道安全”主义。这是与原初的门罗主义最相反的理论。门罗主义所意图的,是美洲大陆这个实际空间。但是,大不列颠世界帝国压根就没有一个实际的空间,而是某种分散在距离很远的大陆,如欧洲、美洲、亚洲、非洲和澳大利亚的货运政治联盟,这并非实际空间。原初的门罗主义防止外部空间势力的干涉,捍卫某种抵抗反对当下政治力量的新政治理念,就此而言,它是有其政治意义的。

与之对立的是,从国际法的观点来看,大不列颠世界帝国航道安全原则,并非是当下适用的正当性概念的经典案例。因此,这个原则作为一种“主义”(doctrine),并不具有更高的意义,比如,如果“迪斯雷利主义”继续宣称拥有土耳其,那么,对于大不列颠世界帝国而言,这就是一个生死存亡的问题。

辉煌时期的“日不落帝国”

论述自由与秩序的关系_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_自由秩序原理董冰

大英帝国的生存空间

这种法学思考方式与分布于全球的地缘性世界帝国相关,该理论的本质是论证世界的普世性。为了拥有理性化的特质,这种思考方式必须将疆域之内的帝国利益等同于人类的利益。这种观点本身并不直接针对特定的空间以及内在秩序,尤为重要的是,它关注帝国在全球分布的各个部分,关注各部分相互联系的安全保障。对于这种世界帝国的法学家而言,尤其是国际法法学家,这个问题更为普遍,他们思考的是道路和交通的安全,而不是空间的安全。海特爵士(Sir William Hayter)是英国这个领域的最优秀的研究专家,当他提到英国对希腊和保加利亚革命袖手旁观时,他说,这便是大不列颠思维方式特点所在。

换句话说,必须要维护埃及的秩序,避免秩序混乱损害英国的交通大动脉,尤其会影响通向印度的航道。至于英国是否应该吞并埃及的问题,英国的回应众所周知,它体现了英国人对这个世界同样的思考方式。他们从否定的一面回答这个问题,情形似乎是,一个人经常需要从一处到另外一处长途旅行,在旅途中,他需要一家条件优越的旅店,最好他就是这家旅店的老板。1936年11月1日,墨索里尼在米兰的演讲中提醒他的听众:存在两种对立的事实,对于英国而言,地中海只是一条通道——诸多航海通道中的一条,事实上,这只是一条便捷的近道、一条运河罢了,但对于意大利而言,地中海则是生存空间。

作为交通和作为生存空间之间的对立关系昭然若揭,在最根本的层面上都毫不相同。英国方面反驳称,地中海并非是一条快捷通道,而是他们的主航道,确切地说,地中海对于“英联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大英帝国遍布世界的海上航道、空中航线、输油管道等等这些都是它们不可触动的核心利益,这点毋庸置疑。国际法中的不同空间观与国际法中航道-和道路-思想对立,但国际法并未放弃这一思想,而是接受了它。

然而,讨论美国门罗主义的书籍可谓汗牛充栋,但对于大不列颠航海通道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论述却廖若星辰。这一部分与大英帝国的政治运行模式并不一致,大英帝国最为重要的英国全球政策问题并未纳入学术讨论,事实上,也没有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探讨。英国交通航线的安全问题是其最为切身的利益,他们对这一问题公开又明确地制定了重要条款,并将这些条款纳入国际法。从根本上说,本文讨论的是,当前的国际法仍是一种寻求认可的法。

1914年,英国政府单方面认同埃及是一个主权国家,宣布放弃埃及管辖权,但保留了四个特定的条件,英国政府在航道安全问题的审慎行事要甚于以往任何时期英国与埃及达成的协商。四个特定条件的前三个是:埃及要保护外国利益,保护少数民族,维护苏丹的领土争议,这三点都关系到大不列颠世界帝国的航线安全。随后,1936年8月26日的英埃条约仍然基于完全相同的约定。条约第八款明文规定:

鉴于苏伊士运河是埃及的一部分,它也是一种世界交通的途径,是大英帝国各个领地相互交通的必经之路。

大英帝国明确接管运河的保护权,即便埃及管辖时也同样如此。“必要的”大英帝国利益与“普世性”世界利益的结合,对于我们的分析而言具有典型意义。

苏伊士运河旧照

大英帝国的门罗主义

1928年签订的《克洛格条约》也明确提出大英帝国航线安全问题;然而,这一次,条约并未将其称之为通道,而是空间,也就是持有美国的门罗理论的相关说法。如果这个空间概念得到认可,即便英美两者有些不同,甚至利益和思维方式都有对立,那么,大英帝国制定的《克洛格条约》可以称之为“大英帝国的门罗主义”。1928年5月19日,大英帝国外交大臣在论及外国事务时向美国大使谈到的内容,体现了大英帝国航线安全的不可撼动的地位,我们可以逐字逐句的引用,其中谈到:

第一款是值得追求的,因为它谈到放弃战争作为一种国家政策的工具作用,我提醒阁下,世界上有一些特定的地区,对于我们的和平和安全而言,它们的繁荣安定具有某种特殊和至关重要的意义。在过去的日子里,大英皇家政府显然干涉过这些地区,以免遭受损失。他们保护他们免受攻击,这不过是大英帝国的自卫的手段。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大英帝国皇家政府接受新的条约,认同在这个方面他们的行为的自由。美国政府也同样拥有与之相似的利益,任何外国势力置之不理都被他们视为不友好的行为。因此,大英皇家政府相信自己已经确定那些地区的位置,而且它们同样表达了美国政府的意愿。

大英帝国维护航线安全显然与门罗理论密切相关。在“有权自卫”的普遍概念之下,这也是一种对具体外部空间思考的梳理。除此之外,最初的美洲-大陆空间思维与大英帝国的航道-通道思维英国之间的差异在此处并未呈现。

在国际法的背景下,英国控制苏伊士运河,这符合大英帝国航行路线的安全利益诉求。现在,只要运河不在英国的实际控制之下,英国便会以普世原则进行说理。从这时起,这些宣言就体现了不可动摇的、尤其天真的维多利亚时代的信念,这种信念认为,在这些普世原则之下,英国将自己的政治利益与人类利益划等号。索尔兹伯里(Lord Salisbury)反对运河最初的建造者——埃及总督向斐迪南(Ferdinand von Lesseps)承诺法国独占运河,索尔兹伯里认为,在全球商业利益中,除了战争时期航道需要某种出让和独占,在其他时候,运河航道是“所有国家都拥有的自然权利”。1888年10月29日共同条约后,在国际化和中立性的名义下,英国出兵占领苏伊士运河,占领运河期间,英国行使贸易自由普遍保护权。

1936年8月26日签定的英国-埃及条约,就以“安全”为借口并基于当下情况所做的论证来说,已经进入论证的第三个阶段。一开始宣称的是普世自然权利,当下则以安全为借口,在二者之间,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鸿沟。在这个第二阶段里,根据1888年签订的条约,英国的国际法目的是实现苏伊士运河的国家化和中立化,形成“国际法律体系下的内海运河和战时航线”,因为当时所有重要的战时航线都不受英国控制。

巴拿马运河地理位置图

在巴拿马运河的问题上,英国也希望实现这个目标,但这次,英国的政策与美国的门罗主义发生了冲突。两个不同世界的对峙揭示了巴拿马运河的本质问题。此番较量以美国的全面胜利而告终,作为现实的伟大秩序原则,门罗主义要优于英国的普世原则。第三个例子是基尔运河,这与我们德国的关系更为密切。以英国的世界帝国为出发点的这一系列讨论,企图实现统一的、普世的国际法体系,该体系包括三大内陆海运河,以及国际法认可的基尔运河属于“国际战时航线”管辖。

在1923年温布尔登审判中,英国外交部代理诉讼律师贺斯特(Sir Cecil Hurst)称“三大运河的讨论”意义深远。1923年8月17日海牙国际常设法庭的判决裁定,英国将战时航线(包括基尔运河)国际化原则正式纳入国际法。沃尔加斯特称,我们一定要感谢他对温布尔登审判的研究,他的论文帮助我们看到了这些案例的真实意义,因为他全方位地描述了温布尔登审判真实的一面。

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_自由秩序原理董冰_论述自由与秩序的关系

关于国际法的大多数英语文章会提到“自由”,但在17世纪的自然法是其发端。在19世纪全球商业自由化的时期,关于“自由”论题的论文也已汗牛充栋。因此,19世纪大英帝国的政治经济利益与国际法的统治两者之间呈现出一种美妙的和谐。在政治因素占据决定性意义的案例中,“自由”意味着某种概念的重述,尤其是作为世界大型交通要道大英帝国的关键利益。换句话说,依丹纳(Wheaton-Dana)所言,“海洋自由”是一个著名的观点,同时,按照Miramichi案的标准:

海洋是res omnium[公有物],战争期间的公有之地,也是商业领域的公有之地。

只要大英帝国控制海洋,海洋的自由就能抵达它的边界,实现它的内容,具体方式则是,按照主导战争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维护各中立国的商业贸易。“达达尼尔海峡的自由”意味着大英帝国的军舰为了攻击俄国驻扎黑海的海军,可以自由地在这些海峡航行——诸如此类。这些概念真正背景是将地缘性世界帝国发展为普世性的合法概念,这些概念总是超越了以自由为导向的、人道主义的普世性解释。我们并不是要把这解释为伪善和谎言。这个例子必然与国际法和某种政治实力有关,因为,当一个伟大的民族决定言说方式、思考、用词、专门术语方式以及其他民族自身概念时,才真正表达了自身的政治力量。问题是,大英帝国的利益与国际法之间和谐能够维持多久,或者说,进入20世纪,国际法还能维护英国的政治利益多久?

1977年美国军舰通过巴拿马运河

门罗主义也是如此,西奥多·罗斯福和威尔逊总统的重新诠释,将门罗主义解释为普世性-帝国性全球原则。尽管这些尝试,这两种原则,美国的门罗主义和大英帝国的交通航线安全之间存在各种差异。今日普世性的交通航线安全原则不再以自然法和自由的面目出现。世界帝国的利益是公开表达:这个帝国相信它自身已经拥有足够的自我正当性。西奥多·罗斯福和威尔逊总统将门罗主义的普世化,破坏了大空间不干涉原则,由此转变为某种超越国界的干涉主义。当这种普世性宣称它的整体性的时候,即1917年1月22日,威尔逊总统发布的宣言,标志着美国政策的着眼点已经从其本土转向某种大英帝国式的世界和人类联盟的帝国主义。

四 中欧-西欧大空间的少数民族和族群法

我们讨论门罗主义和它对立的大英帝国的交通航线安全原则,这种比较将引发一个学术问题:大空间中的国际法与某种普世性-人道主义的世界法之间的差异。不仅是门罗主义的原始含义,甚至包括现代国际法的所有最重要的问题,都受到这种普世主义所支配的威胁——在这种普世主义最本真的意义上而言。正由于这类普世主义,日内瓦国际联盟协议失去了意义。国际联盟协议也从1919年的尝试做到的所谓保护少数民族的国际法管理,变成摇摆不定而又自我矛盾的幻象。我们在此提到的这些问题,能够更好的认识凡尔赛-日内瓦体系对少数民族的保护这个问题的实质。

当然,在今日少数民族保护体系已然过时。但是,在这个体系中所呈现出的思考国际法的方式、国际法的相关原则和概念结构所构成的体系世界,二者对今天仍有影响,并从未消失。西方世界的民主力量会进一步深化了上述思考国际法的方式和这一体系世界,并作为智识和道德武器的一部分,朝向某种新的、整体的世界战争,朝向一场伟大的“正义战争”。正是由于这个理由,德国国际法反对日内瓦联盟的普世主义、反对尝试统一性的国际法和日内瓦联邦法、尤其反对自由少数民族保护体系的批判努力,绝不会毫无意义。

在凡尔赛-日内瓦少数民族保护体系二十年的历史里,研究民族法和族群法的德国法学派阐述了相反的主题:区分了建立在民族和族群概念之上的族群法与基于某种个体自由主义的少数民族保护。在这个领域中,德国学者在这一自留地里辛勤耕耘。毫无疑问,这是总体性的胜利,也是某种法学的事件。法律和逻辑的困惑隐藏在诸如“少数民族”这样的普遍词汇背后,这一问题今日已昭然若揭。政治与社会现实里有许多问题,诸如确定国界的问题、文化和民族自治问题、完全彻底的独一的犹太人问题,最后一个问题没有任何问题可与之比拟,但是,“少数民族”这个空洞的词汇却消除掉如此明显不同的相反环境,关于“少数民族”,我只需要在这篇文章中简单提醒读者这个事实。埃尔勒(Georg H. J. Erler)最近得出结论:

生命的现实中根本不存在“少数民族”这种东西。现实中有的则是,最不同类型的活生生的共同体,即便这些少数民族彼此之间也存在各种差异。

从国际法的大空间秩序的观点来看,所谓的少数民族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这正是我们考察的真正主题。

西方的国际干涉如何以自由民主为盾牌

凡尔赛条约中的少数民族法,内容包含诸多稀奇古怪和内容交织的矛盾倾向。最为显著的普世性的自由-个体主义思想,在这种思想看来,平等和平等的对待是偶然成为“少数民族”者的保证保障。自由的个体主义思想和跨国的普世主义是同一意识形态的两极。国民的平等和自由宪政主义的自由权利被视为欧洲文明化进程真正的基本规范。它们代表了国际法共同体成员的国内“标准”,这个标准使得国际法共同体成员同质化。

更进一步潜在的思考与此密切相关,正如1878年的柏林会议所示,西方民主力量尤其是英国,是这个领域的领袖和标杆。因为他们作为真正的自由合法的宪政国家,在国际法之下并没有保护少数民族,甚至还曾讨论过如何镇压他们;从概念上讲,西方民主制中不可能存在任何少数民族需要得到“少数民族”的保护。随着西方民主的国际霸权主义与自由民主结盟,凡尔赛体系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包含更多强力政治的因素,1919年6月24日克莱蒙梭(Clemenceau)致波兰首相帕德诺夫斯基(Ingnacy Paderewski)的著名的书信挑明了这种因素的含义:1919年令人欢欣鼓舞的政治胜利之后,他们拥有控制和干涉东欧国家的权力,这是由于他们获得了这场胜利,而且正由于这场胜利,他们的控制和干涉还可以不断扩张。

此外,宣扬西方外部势力的控制和干涉,遂成为一种明目张胆的不和谐之举,这里发生作用的是第三种空间概念。日内瓦和凡尔赛的国际法规定的少数民族保护区域,局限在波罗的海到地中海一带,这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事实上,这个地带历来为兵家必争之地。

1919年巴黎和会的协商之中,普遍的﹑具体构建的少数民族保护的普世思想同历史政治的决定空间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南非联邦的代言人史末茨(Jan Smuts)是继美国总统威尔逊之后普世性国际联盟思想最为狂热的拥趸,他希望国际联盟实现人道主义任务和原则的伟大计划,并将这些原则全部包含在国际联盟宪章中。目前的国际联盟宪章第22条(委托统治)和23条(人道主义和国际联盟相同的任务)仅仅是这个全面计划的一部分。国际联盟宪章中提及宗教自由和民族、宗教以及少数民族语言的保护。犹太人问题则被视为一种宗教问题。日本代表要求在国际联盟宪章中阐明种族平等原则,与之相对的的是,奥地利拒绝种族平等。对此,日本代表回应称,他们反对宗教自由,因为他们要求的种族平等未包含在宪章当中。因此,这两个观点——宗教自由和种族平等——最终都没有出现在计划之列。波兰和罗马尼亚尤其坚持反对保护少数民族的体系,认为这种体系并不具有普遍性,而是仅仅是在他们的空间之内存在影响力。

抵制干涉的大空间秩序

因此,起到根本作用的自由-个体主义、保护少数民族的普世构建,成为西方外部空间势力控制和干涉欧洲东部空间的基础,这是普世性的国际联盟所预期的发展愿景。与这种构建有关的是一种有限性,因为在东欧这个空间里,还有一种截然相反的方式,也提出了普世性保护少数民族的理念相同的秩序。因此,1934年9月13日,波兰政府完全有权拒绝与国际组织更进一步合作,也拒绝凡尔赛少数民族保护体系的控制,“直到形成国际保护少数民族的共同的统一体系”。毕竟,这种自由的个体主义的少数民族保护体系,从本质上来讲,是具有普遍性的,但是,这种保护体系却只是针对某些特定国家,这种局限性就意味着对其他国家的歧视。在这个意义上,波兰代表是有道理的,而巴西代表弗兰科(Mello Franco)则没有权利要求日内瓦保护少数民族对东欧地区的地缘限制,也无权以民族同化和融合的理念干涉欧洲事务。1925年11月9日召开的第37届国际联盟会议中,弗兰科耗费大量精力讨论的是:根据国际联盟保护少数民族的定义,美洲压根就没有所谓的少数民族,因为凡尔赛少数民族保护体系下的“少数民族”一词,是由具体历史条件下独特发展出来的东西。

公正地说,弗兰科的说法是正确的,因为凡尔赛保护少数民族体系绘制的地缘区域,是一种特殊形式发展的大空间,在这个大空间里,某些国际法的观点也是有意义的,而且,在这个大空间里,从西方同化理论出发,保护所有族群独特的民族天性也是有必要的。但是,对于这一大空间而言,这些原则的确立和执行是无效的,因为无论如何,都是外部空间势力从外部对这个空间进行干涉;这既不是西方欧洲民主的事务,也不是美国政府的事务,而是这一空间里的国家和民族力量的事务。

《施米特论战争文集》2011年英译本书影

主义 帝国 秩序 干涉 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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