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恳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出席调处、仲裁或则诉讼活动。
【解析】本条是关于推选代表出席调处、仲裁或则诉讼活动的规定。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数目持续上升,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目也大幅度下降。依据上海市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的统计,自1989年上海市发生第一起集体劳动争议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目逐年递增,年均增速在20%以上。截至到2005年9月全市累计发生集体劳动争议4472件,涉及人数6075千人。尽管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仅占劳动争议案件总量的4.69%,而且涉及人数却占到劳动争议案件总人数的43.57%。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涉案人数诸多,反映了劳动者权益维护方面的矛盾愈加集中,社会影响更大,并且处理难度更大。集体劳动争议常常蕴藏着尖锐矛盾,极易引起群体性风波,引起社会不稳定。为此,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早已成为近些年来的社会热点与焦点问题集体劳动争议一般是多少人,并导致了立法者的高度关注。
因为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常常涉及诸多劳动者,可能十几人、上千人。其实,让那些当事人一起出席调处、仲裁或则诉讼是不现实的,势必导致案件处理的不便捷和案件处理时间的繁琐;而将所有当事人的案件分别进行处理集体劳动争议一般是多少人,既麻烦又可能对同样问题得出互相矛盾的推论。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成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分为人数诸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分别作了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诸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恳求或则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恳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诸多在控告时人数仍未确定的,人民法庭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恳求,通知权力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庭登记。”“向人民法庭登记的权力人可以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评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庭可以与出席登记的权力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恳求或则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恳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庭做出的裁定、裁定,对出席登记的全体权力人发生效力。未出席登记的权力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裁定、裁定。”在美国,也有类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诸如英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取代表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因而,我国在制订劳动争议调处仲裁法的过程中,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吸收进来,是很有必要的,是适合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诸多,通常指十人以上。”因此,劳动争议调处仲裁法对人数做出明晰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恳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出席调处、仲裁或则诉讼活动”。
关于代表人的评选,本条规定十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选代表出席调处、仲裁或则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举荐她们之中的人做代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人。须要注意的是,还有十名以上的劳动者不乐意推选代表或则不能推选出代表的情况如何处理,劳动争议调处仲裁法没有明晰规定,理论上讲在调处、仲裁阶段,劳动者无论人数多少,乐意出席调处、仲裁的都可以出席;在诉讼阶段,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诸多在控告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举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份当事人推举自己的代表人;评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一讼中可由自己出席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胜诉。”第六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诸多在控告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人,当事人推举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庭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庭在控告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此外,关于劳动者推选出的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劳动争议调处仲裁法没有明晰规定。作为通常的刑事活动,推选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代表人一旦形成,其出席调处、仲裁、诉讼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并且在个别方面,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无效的,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