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是哪些?谈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缺陷自由裁量权是法院尊重立法意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根据公平、公平、合理的司法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复杂的社会诱因和法院个人品质就促使这些权利易形成司法不公。为了金钱、关系、人情故意不当或则违规行使法律赋于的自由裁量权,使案件处理偏离了公正正义的司法终极目的,同样是一种司法腐败行为。与典型的徇私枉法、贪赃买法相比,这些腐败行为像一副慢性毒药侵犯着司法公平的肌体,是最常见、最隐藏、最具破坏力的司法腐败行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必须赋于法院的权利,怎么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杜绝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发生,最大限度的降低自由裁量内权下的司法腐败是反司法腐败斗争中一项常年的繁重任务。一、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三大特征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破坏了维护社会公正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行为因其有法律赋于的职权为前提,所以对这些腐败行为明知之而难为之,行为者可以以法律的规定或则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作为充分的理由来回答各类指责,导致这些腐败具有最常见、最隐蔽、最具破坏力的三大特征。(一)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是最常见的腐败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不当或违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司法领域内时时出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似乎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这些处理结果偏离了法律的公正正义。这些常见的司法不公行为却是很难用准确的数字比列来回答。对此我们还是从民事、民事两大审判方面剖析这些常见行为。在民事审判中,侧重法定的从轻或减少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消弱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定罪幅度内走底线。比如被告人甲持刀抢夺应在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刑期的定罪幅度内定罪处罚,其有两个法定量刑情节:自首和累犯。自首属应该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属可以型法定从轻或减少处罚情节,最后法庭改判被告人甲有期判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其理由是两种法定量刑情节互相冲抵,且甲悔罪心态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此案存在的问题是混淆了法定应该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的区别,悔罪心态好已为从犯情节所吸收,仍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给以考虑,致使定罪偏轻。在刑事审判中,非常是在认定责任的承当比列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么采取最低标准要么采取最高标准;比如被告人乙开车将丙撞成受伤,导致交通车祸,被告人对车祸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二审改判被告人承当70%的赔付责任,丙不服裁定提出再审。
一审判处被告人承当90%的赔付责任。一审判处的理由是丙在马路上行走虽非违犯交通法规的行为,并且作为乙开车中假如能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完全能防止车祸的发生,据此给以判处。对例如上述两起案件的终审处理结果都是审判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作出的,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假如觉得审判人员故意不当或违规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则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来给以回答。另外对何谓违规行使自由裁量权很难做出明晰的划分,审判人员就有了回避被追究的理由,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不当或违规行使自由裁量权现象的存在。(二)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是最隐蔽的司法腐败。这些腐败行为的隐蔽性表现在不易发觉性、不易取缔性。导致这些现象的诱因一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工作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掣肘。为了两家的关系,只要判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提起再审。被害人由于得不到公诉机关的支持而无能为力;被告人由于得到自己希望的处理结果也不会提出再审,被告人的家属对办案人员感恩不尽焉有再举报之举;二是因为大多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对法律规定知之很少,能打赢官司已心满意足能够再去想处理的结果是否公平,此外由于打官司的辛酸促使一些当事人不愿在为并不大的即得利益去奔忙劳苦;三是官司未进门先有说情人。
托人说情送礼的当事人虽然认识到处理的结果不公正不公平,碍于说情人的面子而罢访息诉,司法不公者仍能躺卧在审判席上。因为上述缘由真正能浮出水面的司法不公行为实在是凤毛麟角。(三)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是最具破坏力的腐败行为。当逆贼买法者遭到惩治时,剔除了司法肌体上的一棵毒瘤,人们能从中得到一丝慰藉,它所破坏的是一时的司法形象。与逆贼买法相比,自由裁量权下的腐败行为一时的破坏力是微乎其微的,它不会在社会上引发社会舆论对司法现况的质疑和诛杀。并且一个人面临一次司法不公待遇时,从其内心而言能够对司法的公正正义抱有多大的希望;当更多的人面临司法不公待遇时,司法不公的种种行为日积月累就侵蚀着司法公正正义的基石,就在社会中产生司法不公的整体形象,使司法公正正义的肌体落下无法医治的症结。二、产生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缘由任何一种腐败现象的形成都必有形成的症结和适宜其生长的环境。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是法院故意不当或违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既有法律规定的缘由,也有各类社会诱因的影响及法院自身素养的缘由。(一)、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范围性给法院故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筹谋谋利的合法空间。世界之大无奇不有,案件之多无一相同,法律明晰作出处理规定的只是冰山一角。
在民事法律方面,法律只能按照某一类犯罪划分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或则针对某一种犯罪规定较大的定罪幅度;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而许多犯罪的构成又非常相像而无法区别,一种犯罪可能符合轻重不同的两个罪名,而认识这些行为构成何罪取决于法院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剖析判定;在定罪上,所有的犯罪都有两个以上的定罪幅度或则轻重不同的两个以上刑种,决定定罪轻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不同的案件中各不相同,侧重于任何一种情节都可以改变定罪的最终结果。在刑事方面,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矛盾和社会经济矛盾只能做出通常性的处理原则或处理范围。离婚案件中夫妇爱情是否确已断裂是裁定是否准予结婚的最重要的标准,何为夫妇爱情确已断裂则取决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侵权案件中,责任的界定和当事人承当责任的比列上法律不可能针对具体案件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赋于法院一个裁量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都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的案件中,不同的责任承当比列都影响着当事人的最终利益,确定不当的责任承当比列则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司法不公。上述法律规定的非具体性就赋于法院依照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处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利。自由裁量权如同一条宽阔的马路,裁量的结果偏离马路的中心线而处于马路的边沿,虽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仍是一种司法不公的裁决。
因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公平、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形成司法不公随即形成司法腐败的主要症结。(三)、立法的滞后性和法律规定的非用尽性使故意不当或违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院有了回避法律的托词。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及立法的自身存在的滞后性,使法律不可用尽所有的社会新情况、新矛盾而存在许多的法律空白点。比如,我国民法规定的罪名由旧民法的100多个降低到新民法的400多个,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须要大量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纳入民法严打的范围,虽然这么仍有一些犯罪行为由于没有明晰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及时遭到法律的惩治,而程序上的时限限制只能将犯罪分子从看守所里释放下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种行为似乎涉嫌某中犯罪,而这些行为的表现方式在某一方面法律没有明晰的规定,就使一些法院以无明晰的法律规定为由觉得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事法律中,法律的规定则永远赶不上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经济关系的发生、发展和变化。法律规定的非用尽性,致使人人对法律的理解则各不相同,否则就不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相仿、适用法律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庭会有迥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可能由于法院的文化水平、生活阅历的不同造成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差别,而这些差别恰恰成为个别法院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为自己筹谋谋利的托词。
(三)金钱、人情、关系是形成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催化剂,是侵犯司法公平肌体的三大毒瘤。金钱的诱惑、人情的侵蚀、关系网的禁锢,任何一棵毒瘤都可以造成法院在行使权利时或多或少地作出不公平的决定。徇私枉法、贪赃买法最终锒铛出狱者只是胆大包天者作出的自毁之举,它象一棵颗重磅炸弹轰击着司法公平的肌体。通常情况下,法院出于对自己的名声或则政治前程的顾虑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不公平的处理,借助法律赋于的自由裁量权将不公之举悄悄掩饰上去,在据说合法的外衣下损害着司法的公正和正义。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常常是三大毒瘤同时发挥作用,使法院无以抵挡而被动或主动地实施不公平之举。金钱的作用是以客观存在的人情关系为前提,否则任何一个法院都不会轻率接受一个陌生人的赃物。由于有了人情关系这一层面,使法院免去了因接受赃物而被举报的危险性,无论结果是否符合送钱人的期望。同时法院作为工薪阶级,生活条件的温饱现况也会使其在人情关系的掩饰下实施对“不义之财”的笑纳之举。虽然不一收受赃物为目的,金钱在加强人情关系中其着重要的作用,为满足某种人情关系的须要而置公正正义不顾也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腐败行为。三、遏制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几点构想。
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法律赋于法院诠解法律意旨的自由认知权利。在人情关系兴起的现代中国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思想变化自由裁量是法律的可悲,决定了自由裁量权下司法不公现象不可防止。由此形成的司法腐败现象不可能完全避免。怎样最大限度地降低这些披着合法外衣的司法腐败就只有通过构建防治机制、完善法律规定、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提高司法者的职业道德来遏止其生长,降低其发生。(一)构建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机制。司法不公的裁判一旦产生,再纠正其不公就必须付出巨额代价,诉讼成本的降低、司法公平形象的损害等。因此要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完善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时清除司法不公现象。在各级法官受机构设置限制的情况下,可以扩大审判监督庭的监督领域自由裁量是法律的可悲,使其由事前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通过旁听庭审过程、列席合议庭等方式监督审判法院依法公平地处理案件,发觉法院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及时提出建议,并建议将案件递交审委会研究决定;二是纪检监察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按比列抽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走访案件当事人,发觉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建议更换案件审判人员。(二)提升法院的物质待遇,从严惩治司法不公者。法院是社会的精英,其社会地位是至高无上的。
而法院的经济收入则是低下的。法院属于工薪阶级,不仅正常的生活开销以外,很难再有多余的收入供其总额;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基本薪水都未能全额发给,不少法院工作了一生到头来连孙辈的念书费用都拿不出。这些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性,致使金钱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无论是主动地收受赃物还是被动地接受赃物,在现实的物质利益面前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公平性谈何容易。因而必须提升法院的物质待遇,使其有稳定优厚的物质基础来谴责金钱利益的侵蚀。同时加强对司法不公者的取缔力度,使法院慑于可能失去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危险性而正确行使法律赋于的自由裁量权。(三)加大对法院的职业道德教育。对在职的法院通过坚持不懈地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重塑其内心应有的法院良知;对招考的法院除了要重视其法律知识水平,更要强化对应录者的生活作风、道德品质的考评力度。只有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良好的道德品质方能被招收到法院队伍中来。(四)合理细化法律规定。细化法律规定是限制自由裁量的权利范围从而杜绝司法不公所必须的。细化法律规定就是把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进行灵活的具体化,在法律规定的大范围内进行小范围划分。诸如在民事方面,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结合审判实践中常常碰到的或已存在的酌定定罪情节,将比较大的定罪幅度分成几个小的定罪幅度,依据不同案件的各类定罪情节在小幅度内进行量刑处罚。在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承当主要责任,要按照这种案件的不怜悯况划分出在何种情形下被告应承当的比列以及在这一比列基础上的浮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