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力弊及其规范摘要众所周知,行政权利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和经济、政治发展水平的不断发展变化而往前发展的。近来几六年以来,我国的正处在剧烈的社会变革时期,在这个同时我国的行政权利也在大幅的扩张,具体就彰显在政府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到底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是利是弊,也是学者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怎么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更是一件令人烦躁的事情。本文主要对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优劣进行剖析,从而依据其特性提出若干建议对其进行规范。关键词行政权利自由裁量权历史学家阿克顿侯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利造成绝对的腐败。”又如日本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利的人要把权利仍然使用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行政权利也是这样,过大的行政权利也必然会造成腐败,而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必然会造成各类有失公正的现象,更严重的是其也会造成行政人员腐败的形成。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一)自由裁量权的来源“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来自西方,其大致含义就是合法合理的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
自由裁量权更多的应用于司法活动中,就是指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日本法哲学家哈特(H.L.A.Hart)觉得,因为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略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还会形成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院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并且随着二十世纪以来行政权利的扩张,行政国家的形成,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活动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彰显,因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种说法也就应运而生了。美国的知名法院霍尔斯子爵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都必须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形势,而不是根据个人的观点行使,应根据法律方式,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当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专断的和模糊的,他必须在限制内方式。”王蜚声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说:“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对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所有行动方针中作出选择,依据行政机关的判定作出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以是执行任务的方式、时间、地点或注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我觉得行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判定行政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政行为的形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利。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优势(一)填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众所周知,法律和法规不可能对其规范范围内的所有具体的细节进行明晰的规定。同时,现实的条件决定其也不可能做到对各方面进行明晰的规范。由于首先我们所处在的社会的社会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我们不可能对人们的各类关系在法律上进行详尽的规定;其次立法机关的能力是有限的,这是由于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内进行立法活动自由裁量是法律的可悲,时间是有限的,各个代表的价值取向和优缺也是不尽相同的,所以假如对各个方面都进行明晰的规定其实是不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的。所以我们觉得法律和法规只能对各类关系进行具象的和宽泛的规定。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对法律来说就是一种挺好的补充。(二)行政主体的执政能力得到强化,才能提升行政效率我们可以想像一下,倘若行政机关对遇见的所有行政相对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都必须在法律规范中找到相关的规定,只有这样就能这些行为进行处理,很其实许多具体的违规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是找不到明晰规定的。这样行政机关就遇见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规定就不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使这些违规行为逃出法律的制裁。假如是这样,国家、社会还不乱了套。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解决了这个问题,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和法规的指导下,在不有失公平、公平的前提下合法合理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已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
这无疑使行政机关甩掉了窘境,使行政机关的执政能力得到了强化,因而也大大的提升了她们的工作效率。日本的平特纳说,行政裁量往往能从法律和法律死板的控制中抽取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敏感裁量事宜,转由行政使用灵活的手段处理。法律法规的适用,须要行政机关因时因地灵活地处理运用。行政裁量的筹建是希望在对行政事务的管理中,通过降低灵活性以提升行政效益和效率。(三)才能挺好的维护社会治安推动社会的稳定发展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疑对这些社会上不安定的分子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假如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而是完全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各类行政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不可防止的,有许多的违规行为就会逃出法律的制裁,这对社会治安的稳定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只会造成逃出了法律制裁的违规分子会无视法律的存在而愈发的嚣张。行政自由裁量权则能挺好解决这一问题。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病(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行政主体的寻租行为,造成腐败正如历史学家阿克顿侯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利造成绝对的腐败。”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止,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权利的一种也必然会有腐败的趋势。我觉得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其它的权利相比愈发具有腐败的可能性。
具体彰显在:1.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没有明晰的法律规定下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可以是决定,但更多的情况下是处罚。这些处罚的力度和程度是由行政人员进行自主选择的,可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较为严苛的处罚,也可以作出较为修身的处罚或则不处罚。2.行政机关一旦根据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就很难再见改变。这是由于因为监督举措的不利导致的,虽然是有监督,对这些行政行为也不很实用。而现实中又很难对这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智进行审查。而在现实中,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于行政机关的权利,本身是具有合法性的,所以虽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智,也很难使行政机关得到惩罚。这就更容易在行政机关中形成腐败。(二)滥用自由裁量权,会形成不公平,破坏社会的秩序的稳定又正如英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利的人要把权利仍然使用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违反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秩序,其后果严重,害处性大。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法律的可悲,不怜悯况相同对待,相怜悯况不同对待,可使群众形成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规行为增多,造成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能差,不利与社会的稳定。
四、如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一)从立法上,建立各项立法,使各项法律愈发明晰化、具体化,而不只是对其进行扼要的、原则的规定进一步建立立法我们可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机关在制订新的法律时,应该保证行政机关有一定、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我觉得不是所有方面都是须要自由裁量权的,比如,在涉及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罚金的方面,我们最好做出明晰的规定,这样就防止了不同人不同对待的现象,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人们不是责怪罚金的数额的多少,人们更重视的是公正。所以立法机关要尽量使制订的法律具体化,防止因为法律规定过分原则、抽象而导致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宽的现象。2.对于已有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要进行合理的的整理、修订。主要就是对这些过分原则、笼统的规定,尽量使之具体化,最好还能进行量化。这样能够提高对各类实际行政关系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从而都会缩小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更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二)推进拟定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保证行政裁量权通过各类程序施行在西方,为了有效地避免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各国在二战后陆续完善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诸如1946年,英国出台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掀起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高潮。
此后,荷兰于1958年施行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原联邦塞尔维亚于1976年通过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意大利也于1964年提出行政程序法草案,经过近30年的讨论,总算在1993年施行了《行政程序法》。程序除了才能提升行政效率并且还能保证经济社会的自由发展。一贯注重实体规则的台湾法系国家都纷纷出台了行政程序法典,同时也构建了各类行政程序制度,比如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等,有了这种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各类行政行为时就必须严格依照这种程序,依法行政。(三)有力的推动公共行政的社会公正公共行政学的历史上以前常年兴起“管理主义”。指出效率与经济的价值标准。后者意味着以有限的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前者意味着以最小的代价实现行政目标。弗雷德里克森觉得,效率与经济尚且是公共行政中必不可少的支柱性价值,但仅有效率和经济仍是不够的,社会公正应成为公共行政的第三支柱。要推动公共行政的公正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要合理的借助行政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对一种性质的行政违规行为要进行同样的对待,不能形成不一样的处罚方法。例就像样是醉酒开车对一个人进行500元的罚金,而对另一个人给与1000元的罚金,这样做很显著是不公正的,有失公共行政的公正性。
我们应当构建合理的监督机制,对于这些不公正的公共行政进行监督,一旦发觉给与相关人员适当的处罚。(四)建立我国公务员制度,提升公务员队伍的素养和执政水平1883年日本的《彭德尔顿法》颁布是在“政党分赃制”时期,这个时期高官的委任基本上是以政党意识的政治考虑和私人利益为标准“政党分赃制”的推行使政府高官能力低、素质差,影响了政府行政效率和国家机器的高效运转;导致政府行政管理欠缺稳定性和连续性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彭德尔顿法》提出了几个原则:“竞争考试原则”,第一次把任用行政高官构建在“功绩制”的基础之上;第二个原则,就是职务常任原则,职务常任原则,第一次把联邦政府高官分成两个集团:“职业文官”与“政治高官集团”;第三个原则,就是政治中立原则政治中立原则,它第一次把行政高官从政治的控制与禁锢中解放下来,使之成为独立的“行政力量”。所以我们应当竭力实行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建设,大力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养。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托于优秀的公务员队伍。我国虽非庞大的公务员队伍,但整体而言,公务员素养尚待继续增强,公务员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通过《国家公务员暂行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接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大会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为我国的公务员队伍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和考评,提升执法人员的素养.构建一支清廉、高效、勤政、务实的公务员队伍,是行政裁量权合理、有效行使的重要保证。参考文献:[1]扬伟东.行政裁量问题剖析.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8:351.[2]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上海:中国人民学院出版社.2001:105.[3]梁慧星.怎样控制公权利滥用.行政法学研究.2007.9.[4]王名杨.日本行政法.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5]雷振扬.法制视野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中共四川县委团校学报.200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