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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基础、法之适用与案例研习讲座(一)

网络 2022-11-14 05:01

主讲人

王泽鉴│台湾大学名誉教授

本文整理自:请求权基础、法之适用与案例研习讲座

一.案例:法律学习的根本

研究今日的法科学生,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象:面对日迫来临的期末考试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生们书写密密麻麻的笔记以充实参考书,但面对题目、下笔落字时却难作体系化解答,其内容更是五花八门。走出考场后想到自己东落西丢的争点与考点,低头瞥见画的破烂的参考书,一股怨气与不甘油然而生。已经奋力背诵至此,为何仍无法尝到甜美的果实?进一步讲,这些学生纵使顺利通过考试,但当进入实务层面,面对错综复杂的实际案件时,仍会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懊悔自己当初一笔带过的学习内容。

找上我们法律人的案子几乎都有争议。若无争议,当事人不会花费高昂的律师费。这直指法律学习的核心:法律争议始于案例,而案例指向法律问题。法诠释学的问题,源于案例,而非文本。这也提醒我们,案例在法律学习中的重要地位。检视法律人能力的关键是对于具体案例的法律适用过程,而非在于背诵法条的数量、学说理论的记忆。法学生学习法律,若忽略思考和书写案例的重要性,而在涂画参考书、背诵和输入记忆上花费太多时间,不过是买椟还珠,实不可取。因而,法科生需时刻提醒自己:案例是学习法律的根本。

二.请求权基础方法

认知案例分析的重要性仅是第一步,法学生还应学习体系化的案例分析方法,否则易被挡于法律门槛之外,或陷入无限刷题的泥淖中不得自拔。此时,王泽鉴老师强调的“请求权基础方法”正是法学生们“克敌制胜”的关键。该方法不仅有助于分析案例,并且通过重复运用,法学生们能够高效检视自己学习过程中的疏漏之处,提升法学素养。

在学习“请求权基础方法”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通过案例连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解析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分析其构成要件因素、概念定义等,全面检讨请求权基础及其竞合关系,以此建构完备详细的思维体系。

关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学习,有两点提醒:

首先,请求权基础有一定的检视次序,该次序基于一种目的性的考量:处理前提问题,避免重复。例如先检视“契约”(即“合同”),系因如有契约(合同)关系时,不会构成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

其次,不可随便挑选请求权基础。在运用该方法时,法律人需要检视每一个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基础。显著缺乏构成要件,不能成立的可以省略,有争议的请求权基础则必须加以论证。检视所有的请求权基础,要求法律人进行彻底全面的思考,这也是法律学习过程中的必需训练,需要在基础上下功夫。

三.基本案例演练

案情(出卖/赠与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甲借A书与B书予乙。乙将A书转售与丙,将B书赠与于丁,并移转其所有权。请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甲出借A、B两本书给乙系属债权契约。乙将A书让售给丙,包括债权行为(买卖)、物权行为、有偿的无权处分。乙将B书赠与丁,包括债权行为(赠与)、物权行为、无偿的无权处分。

解说

第1步:“画图”1.画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图可以快速厘清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在当事人众多的情形下,构画关系图能够快速掌握所有涉及或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检视是否有遗漏,以及讨论法律关系的优先次序。

第2步:“思考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用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请求的法律规范。所以,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列出如下请求权基础:民法(下同)第348条[1]、第227条[2]、第767条[3]、第179条[4]、第184条第1项后段[5]。

第3步: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进行法的适用

首先,精确提出法律问题,并针对选定的请求权基础,分析其要件(T:t1、t2、t3)及效果(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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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提取案例中的要件事实,利用三段论法建构分析体系。此处需要检视得否涵摄于所有要件,同时确定详加论证的重点。最后决定整体上采用的体裁,并使用判决体裁进行书写。

第4步:“依序”进行请求权基础的检查

4.1 契约

首先要检视有无契约上的请求权基础。契约上请求权包括原给付请求权及次给付请求权,即契约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26[6]、§227)解除契约后之返还请求权(§259[7])。优先检视契约上的请求权基础,原因在于它是其他请求权的前提。

4.2 类似契约

缔约上过失(§245-1)、无权代理(§110)等;

4.3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也分为两个类型,一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前者系第176条[8],后者为第177条[9]。两者的区别为何?第176条会发生法定债之关系,第177条则不发生法定债之关系。关于不法管理,有第176条第2项的准用。

4.4 物权关系

物权关系主要包括二个物上请求权:

(1)第767条的物上请求权。

(2)第962条[10]之占有返还请求权,幷涉及占有回复关系(§952以下)。

4.5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除了第179条[11]本身以外,还需考虑到不当得利法在台湾最重要的发展,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近年来明确采取“非统一说”,亦即“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型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系基于受损人有目的及有意识之给付而发生之不当得利,后者乃由于给付以外之行为(受损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为)或法律规定所成立之不当得利。又于非给付型之不当得利中之权益侵害之不当得利,凡因侵害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幷欠缺正当性;亦即以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该利益之正当性,即应构成无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当得利。”[12]

4.6 侵权行为

第184条[13]为救济侵权行为提供请求权基础。需注意本条系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包括类型的三个侵权行为,分别是第184条第1项前段、1第184条第1项后段以及第184条第2项。

第5步:案例事实涵摄

以甲对丙为例,按上述请求权基础顺序检视:

1. 甲丙之间没有4.1~4.3情况。

2. 4.4物权关系部分:

甲对丙的请求权基础是第767条;接着,按照该条要件进行检查。

(1) 问题1:甲是否仍为A书所有人?

甲原为A书所有人,后甲出借A书于乙。 乙出卖A书于丙之行为系“无权处分”,其法律效果为“效力未定(第118条[14])”和“丙善意取得A书所有权(第801条 [15]、第948条[16])”。因此,甲非A书所有人。

(2) 问题2:丙是否成为A书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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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占有A书为有权占有,并非无权占有人。

(3) 小结:甲以第767条请求丙返还A书不合理。

3. 4.5不当得利部分:

按第179条要件,丙取得A书所有权,系受有利益,且丙所受利益致甲受有损害。但丙取得A书所有权非属“无法律上原因”,因为丙系善意取得A书所有权。因此,甲以第179条请求丙返还A书不合理。

4. 4.6侵权行为部分:

由于丙系善意取得A书,不构成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甲以第184条请求丙返还A书不合理。

四.小结

案例研习在于培养训练法之适用的能力。其绝非仅是技术,而是科学与艺术,期许刚踏入法律之门的学生们重视培养自身分析处理案例的能力,以从容自信地应对未来法律道路上无数的考试及错综复杂的案件,更无愧于手中案件涉及到的每个当事人。

注释:

[1] 第348条,“(第1项)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第2项)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2] 第227条,“(第1项)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第2项)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3] 第767条,“(第1项)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第2项)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4] 第179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5] 第184条,“(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6] 第226条,“(第1项)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第2项)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7] 第259条,“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8] 第176条,“(第1项)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第2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9] 第177条,“(第1项)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第2项)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10] 第 962条,“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11] 民法第179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不再此限。”

[12] 参见台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 号判决。

[13] 第184条,“(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14] 第118条,“(第1项)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第2项)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第3项)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15] 第801条,“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16] 第948条,“(第1项)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在此限。(第2项)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之者,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

法律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