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第二庭庭长助理
随着网路产业和电商购物的发展,“刷单炒信”“刷量增粉”“虚假评论”等一度成为互联网领域多发的违规行为。在往年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以“刷量”行为成功施行作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标准。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庭却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刷量”案件。
该案中,尽管行为人施行的“刷量”行为仍未完成,但一审法官在剖析了平台进行维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强调终审法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损害”认定有误,因而对二审裁定进行了纠正,认定被诉网站上销售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刷量”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侵权人承当权力人的维权合理支出。
案情简介
快手公司向终审法庭控告称:快手公司系快手短视频平台的营运者,雨虹门市部在其营运的被诉网站施行的为快手短视频平台用户提供“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刷量”商品的行为,破坏了快手公司在快手短视频平台建立的经营体系,可能导致用户对快手短视频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形成怀疑,从而影响快手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诉网站截图
终审法庭经审理觉得按照现有证据反映下来的播放量和点赞量变化情况,尚不足以证明雨虹门市部施行了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虚假增长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等的“刷量”服务,快手公司应自行承当由此形成的不利后果,故裁定驳回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恳求。
被诉网站截图
二审裁定做出后,快手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原告称:尽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通过被诉网站成功地进行了“刷量”行为,但因为被诉网站上“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刷量”商品的存在,消费者在浏览到被诉网站上的相关服务时即可能对快手短视频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形成怀疑,从而可能导致快手公司利益损坏,故针对“刷量”行为的经营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觉得
针对被诉网站上经营“刷量”商品的行为,依照其商品的介绍,表明“刷量”商品才能帮助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获得虚假的播放量等流量数据,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判定,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构成一个完整的恳求权基础条款。对于网站经营者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阐明如下:
第一,通过被诉网站销售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进行“刷量”的快手短视频平台相关用户就是本条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者”,她们通过订购“刷量”产品的方法进行“刷量”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所以雨虹门市部作为提供帮助的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帮助别人进行虚假宣传的“经营者”。
第二,快手公司作为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其基于点赞、评论及播放量等流量数据享有的商业利益亦会遭到虚假“刷量”行为的害处。在被诉行为系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被诉网站上的“刷量”商品随时可能被订购,且被诉行为具有违规性的情况下,一审法官认定快手公司针对被诉网站上销售“刷量”商品的行为采取取证订购、提起诉讼等行为既正当又合理。为此,快手公司因此而开支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该属于因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而引起的损害。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庭裁定撤消终审裁定,因雨虹门市部在本案一审期间早已注销,故并判令其经营者孟某甲承当快手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
法院释法
平台针对营运并销售网路“刷量”商品行为的控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构成一个完整的恳求权基础条款。该案中法官根据法条规定,分别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经营者”以及对平台是否构成遭到损害的“他人”进行了认定。
尽管涉案“刷量”行为未实际导致“刷量”的后果,但一审法庭觉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损害”不仅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还包括为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损害。虽然未发生直接损害,被害人为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具有合理智和正当性的支出,也是本条之下应予赔付的“损害”。
因此,法官阐释:被诉网站上销售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均包含“快手”字样,说明被诉行为系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在本案快手公司取证行为发生时,被诉网站持续保持正常营运的状态,被诉网站明晰显示有“部分业务30分钟之内开刷”等内容,被诉网站上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也是随时可能被订购;在被诉网站上的“刷量”商品可能引起部份经营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具有违规性。
为此,快手公司针对被诉网站营运并销售“刷量”软件商品的行为采取取证订购、提起诉讼等行为既正当又合理。故快手公司因此而开支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该属于因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在此基础上,一审法官对二审裁定进行了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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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图片来自于网路
供稿:审判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