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民事证据管理办法》对证据电子数据的类型进行了规范。在日常生活和商务中,最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是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
这三种证据的出示容易出现哪些问题,常见的质证方法有哪些,如何让这三种证据被法官接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将简要总结司法实践。
一、电子邮件
在很多商业交易中,双方经常使用电子邮件进行沟通,确认一些事项,或者使用附件功能发送信息;电子邮件是商事案件中最重要的电子数据证据。
一方下载邮件内容并以打印件的形式呈现为证据,另一方的质证意见通常为:
1.我不拥有此电子邮件地址,也没有使用它发送电子邮件;
2.我自己使用电子邮件地址,但我自己没有发送电子邮件。发送电子邮件是因为电子邮件地址被盗或被欺诈使用;
3. 反对制作打印件,认为无法确认与原存储介质是否一致;
4.已向对方发送了一封类似的邮件,但邮件正文的内容已被对方更改;
5.这封电子邮件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创建和发送的。
对方对此的回应如下:
第一道防线,由于邮箱注册不是实名制,证明方需要证明邮箱正在被对方使用,而这种证明往往很难做到,更何况运营商不在国内,如谷歌邮箱,无法验证。因此,如果您使用电子邮件进行信息交流,最好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使用的电子邮件地址,在开庭期间无需提供额外的证据。
第二种抗辩,如已证明邮箱被对方使用,用户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盗窃或冒用。
三防可以在线开庭邮箱验证。
对于第四道防线,常用的邮箱不具备修改收到邮件的功能,可以开庭验证。如果质证员认为证人通过技术手段修改了邮件内容,可以提供发件箱中的邮件进行比对。并承担申请技术鉴定的举证责任。
至于第五项抗辩,同其他类型的证据一样,主张自己的意图是欺诈或者胁迫的,应当有证据证明。
二、短信
近年来,随着微信用户的增长,手机短信在日常交流中的使用逐渐减少。多方在达成贷款协议或沟通业务事宜时也会使用微信聊天;但从举证来看,由于微信没有实名认证,微信聊天不如手机短信方便,举证风险更大。
因此,对于需要修复作为证据的事项,如果无法以书面形式修复,建议使用手机短信代替微信。
当一方提交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对方最常见的否定意见是:不承认短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自己的。
有5种常见的方法来处理这个问题:
打电话到法庭。优点是简单方便,缺点是如果对方有准备就无法实施。对应投诉或地址确认中的手机号码。原告起诉时,通常会在诉状中注明被告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供法院送达。如果法院通过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告人,且手机号码与短信电话号码一致,则可以证明短信电话号码为被告人所有。或者地址确认信中一方填写的手机号码与短信手机号码相同邮件里的附件可以作为证据吗,也可以证明。当然,这种方法的缺点也很明显。如果法院不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告,提交短信作为证据的一方为被告(诉状中通常不注明原告的联系方式),地址确认函填写。如果电话号码是律师的电话号码,则无法证明谁在使用短信电话号码。出示证据前,请到运营商营业厅收取短信电话号码话费邮件里的附件可以作为证据吗,并领取打印收据。缺点是一些运营商的付款收据不显示用户的全名。支付宝验证。如果短信电话号码绑定了支付宝,可以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转账。收款人信息直接填写短信电话号码。此时,支付宝会显示收款人的半隐名。单击验证以手动完成付款。人名,如果转账成功,可以证明手机号的用户。显然,这种方法不能用于未绑定支付宝的手机号码。如果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验证,最终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从移动通信运营商处获取短信手机号码,注册实名认证信息。更复杂。如果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验证,最终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从移动通信运营商处获取短信手机号码,注册实名认证信息。更复杂。如果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验证,最终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从移动通信运营商处获取短信手机号码,注册实名认证信息。更复杂。
至于声称短信对应的手机号码属于你,但短信不是你自己发的,打印出来的短信内容与原始数据不符,短信内容已被收件人,并且短信是通过胁迫和欺诈方式发送的,回复方式与电子邮件相同。.
三、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是目前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举证难点在于微信聊天记录主体的认定。
那就是证明这个特定的主体使用了某个微信号。目前主要有四种方式。
1. 通过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识别。限制是微信账号需要使用我的头像,或者在朋友圈发布我的照片。对于那些不喜欢自拍的人来说,不能这样证明。
2.通过对方手机号对应微信账号的用户,可以在法庭上提供微信昵称对应的手机号,然后通过验证确认微信账号的用户手机号码。但是,如果某人的微信没有关联手机,或者绑定了手机号但设置了隐私保护功能,则无法通过这种方式进行验证。
3. 向法院申请文件提供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协助。微信用户的身份信息是从腾讯获得的,被调查人是财付通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要检索的项目的确切描述应该是: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腾讯法律审查严格,如表述不准确,将拒绝提供。这种验证方法不仅麻烦而且成本高。对于目标金额较小的情况,成本效益太低。
4.证人证词证实了这一点。找一个认识双方的证人,证明是哪个主体在用微信账号。这种方法要求证人和质证人有共同的朋友圈。
可见,微信聊天记录很难作为证据,需要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微信使用主体的证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