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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各条款

网络整理 2022-05-19 09:20

2021年1月1日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典的先河。汇编立法。民法七卷中,只有一个书名特别醒目——人,即第四卷“人格权”。以人的尊严至上为根本出发点,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最大创新和亮点。《民法典》第四章在保护传统人格权的基础上,对网络时代公民的隐私权作出了新的规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由民法典直接赋予的各种人格权利。《民法典》第990条将“人格权定义”表述为“人格权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头衔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除上述规定外,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享有的其他人身权益,均属于人格权范畴。可见,人格权属于人身权,而不是财产权。人格权是具有排他效力的支配权;这是一项绝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阻止它的行使;这是一项专有权,即其他人不能代其行使。

笔者对《民法典》第六章“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作如下分析解读。

自然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窥探、侵入、泄露、泄露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隐私是指自然人私人生活的安宁和他人不想要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要知道。

解读:“隐私权”是民法典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窥探、侵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私人空间和活动等。

本文对自然人隐私的定义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自然人私人生活的宁静,二是他人不想知道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

1.私生活平静的权利

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一直存在于民法理论的研究和讨论中。私生活安宁是自然人享有的特殊隐私权。《民法典》正式将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范畴。根据该法,如果您遇到构成侵犯您的私生活和安宁权的情形,您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相应的损失赔偿。

2.自然人的“私事”严禁他人干涉

“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他人不想知道或不便知道的私人信息”是民法典中自然人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的核心是“保密”和“隐私”。也就是说,自然人的隐私权是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也是自然人不想让别人知道或者不方便知道的事情。

本法所称“私人空间”,除物理空间外,如个人住宅、宾馆临时起居室等,还包括个人日记本和虚拟空间。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保密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该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即为国家安全或需要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个人点对点微信聊天记录清晰地反映了一个人的交流对象和内容,涉及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

侵害自然人隐私权行为规定

民法典第1033条【侵犯隐私权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权利人明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犯他人私生活的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家、酒店房间等私人空间;

(三)拍摄、偷窥、窃听、公开他人的私人活动;

(四)拍照偷看别人身体的私处;

(五)处理他人隐私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

解读:《民法典》第1033条通过列举立法手法结合底线列举了六类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前五项是枚举子句,最后一项是包罗万象的子句。

1.不要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私生活的安宁。早在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意见》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方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方明示拒绝,不得向其提交电子信息。其固定电话、手机或个人电子邮件发送商业电子信息。这应该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禁止第三方侵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严格管控骚扰电话传播渠道,全面提高技术防范能力,规范重点行业商业营销行为,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完善法律制度保障。

目前,自然人的通讯工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电子通讯,如手机或座机语音通讯、短信(Short Message Service,SMS)、即时通讯(Instant Messaging,IM)、电子邮件, ETC。; 传统类型的通信,如邮政或快递公司寄给特定自然人的私人信件等。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入他人,对维护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具有重要意义。

2.请勿进入、拍照、窥视他人的住宅、酒店房间和其他私人空间。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中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家园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侵入公民住宅。” 我国刑法《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作了专门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人员滥用职权构成本罪的,从重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规定“拘留10日以上15日以下,并处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00元以上;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民的住宅属于私人空间,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酒店客房也纳入个人私人空间进行保护。这是民法典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升级。酒店房间是客人在租赁期间的私人空间。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酒店服务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否则将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民法典》不仅严格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他人住宅和宾馆房间,还规定禁止对他人住宅和宾馆房间等私人空间进行拍照、窥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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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勿拍摄、监视、窃听或披露他人的私人活动。“私人活动”是指自然人不想被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秘密活动。自然人的“私人活动”不仅存在于个人的私人空间,还存在于其他空间,包括公共场所。例如,辽宁省葫芦岛市警方曾侦破一起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拍摄、窥探酒店客人私人活动的案件。本案的嫌疑人是涉事酒店的电脑维修人员。他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职位,在酒店的电脑上非法安装软件,然后被客人发现并报了警。这是一起拍摄、窥探、窃听和公开他人私人活动的典型案例。

4.请勿拍照或窥探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私人部分是个人不想让别人知道并且比较隐秘的部分。对于自然人来说,颈部以下和大腿以上的区域是人体的私密部位。一个更常见的涉及他人私处的事件发生在医疗设施中。在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的过程中,医务人员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患者的私处。建议进一步制定相应制度,规范拍摄、偷窥患者私处。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偷窥、偷拍、窃听、传播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刑,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民法典》将拍摄、偷窥他人私密部位定义为侵犯个人隐私,积极响应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对私密部位保护的迫切需求。

5.不要处理他人的私人信息。隐私信息往往涉及自然人的尊严、名誉等基本个人利益,甚至生命权。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利用互联网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的深度、广度和速度,是传统侵权方式无法比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最高人民的规定

我国《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处理个人信息有“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的原则。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是自然人的绝对权利。各类组织或个人都有不窥探、不收集、不使用、不传播的义务。民法典人格权部分突破了此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首次禁止处理他人隐私信息,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处理他人隐私信息”。

个人信息的定义

民法典第1034条【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特征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邮件、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与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基本相同。信息。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个人信息”解释为:“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个人生物特征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等。”

从以上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看出,《民法典》和《网络安全法》对“自然人信息的识别”有不同的表述。民法典特别强调“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而网络安全法强调“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事实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并不都是与自然人个人身份相关的信息,还包括与自然人身份无关的信息。《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定义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规定,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联系方式等。 、地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下落。等待。

民法典第1034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在《网络安全法》所列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邮箱地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E-mail,英文表示为“Email”,本质上是一个电子邮件地址(E-mailaddress)。E-mail与普通邮件的区别在于它的“地址”是一个以电子方式存在的虚拟地址;健康信息涉及个人健康状况、人体特征、基因等;行踪信息反映特定自然人的行踪,如个人交通、住宿信息、位置信息等,其中大部分为私人信息。

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保护范围比较窄,没有突出个人隐私的内容。事实上,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个人隐私的信息权益只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因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应该是对自然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民法典》突出了对个人信息中“隐私信息”的保护,对隐私权进行了规定。

但是,《民法典》毕竟不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涉及个人非隐私和非隐私信息的请求权、救济和保护机制、流通交易,由个人信息保护特别法规定。对此,《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留有立法空间。

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和条件

民法典第1035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规则的披露;(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披露等。

解读: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主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早以法律形式出现在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确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消费者的同意。” 此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41条采用了这一原则:“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和使用规则,表达目的,

民法典第1035条与《网络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基本一致,明确规定“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个人信息”之前使用了两个动​​词“收集、使用”,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而民法第1035条在“个人信息”之前只使用了一个动词“处理” ”,即“处理个人信息”。

事实上,在民法典三审稿(草案)中,仍采用“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表述。对此,笔者提出“处理”是一个过程,其本身包括“收集”,即收集和汇总个人留在电子信息系统载体上的个人信息(数据),还涵盖“因此,民法典第1035条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收集”,只保留了“处理”。

《民法典》第1035条不仅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还强调“不得过度处理”,并附有四个法定条件: (一)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公开信息处理规则;三是表达信息处理的目的、方法和范围;四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双方的约定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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